(2015)仁和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凤建,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子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凤建,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减了审限二十日。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与郭某甲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永胜村冷水箐组自己门前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被告人郭某乙用脚踩踏躺倒在地的郭某甲胸腹部,导致郭某甲右胸5、6肋骨断骨折,右胸3、4肋腋前段骨皮质皱折,提示骨折。经鉴定,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举出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收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乙赔偿医疗费8748.76元、误工费9434.88元、护理费92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19元,合计48911.2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42911.24元。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乙的儿媳妇石某某的朋友罗某某开车到被告人郭某乙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XX镇XX村XX组XX号的家耍,因将车停在郭某甲家附近,郭某甲不准在此处停车。随后,因言语不和,郭某甲与石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被告人郭某乙听到郭某甲在辱骂自己儿媳妇石某某后,上前打了郭某甲两拳。郭某甲遂用拐杖打了被告人郭某乙一下,并继续追打。被告人郭某乙的妻子王大连见状上前劝架时,头被郭某甲一拐棍打出血。被告人郭某乙遂对躺在地上的郭某甲的肚子踢了几脚,导致郭某甲受伤。郭某甲受伤后,其妻子王某甲等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经初步调查,将正在现场的被告人郭某乙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被告人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同日,郭某甲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748.76元,出院诊断:右胸第6肋腋段骨折,断端错位;右胸第5肋腋前段骨折,断端错位不明显;右胸第3、4肋腋前段骨皮质皱折,提示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一月,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5年2月12日,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医生建议郭某甲再休一月。2015年4月14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甲的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并用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19元。同时查明郭某甲系农村居民,被告人郭某乙在案发后支付了郭某甲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发生和来源及简单事实经过;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郭某乙的自然情况且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乙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郭某甲的受伤情况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等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乙对犯罪现场辨认的情况。6、收条。证明被告人郭某乙支付了被害人郭某甲医疗费6000元。7、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主要供述内容:2014年12月11日下午五点左右,我还在自己家里面,就听到我家上面土路有人在闹架,我一听就是我弟弟郭某甲和我儿媳妇石某某在吵架,于是我就出门看,我看见郭某甲站在土路那里骂我儿媳妇,而且骂得很难听。于是我就上去用拳头打了郭某甲两拳头,郭某甲就用随身的拐棍朝我打了一下,我就跑开了,他继续追我打我。这个时候我老婆看见我和郭某甲打起来了,就上来在中间劝架,这个时候郭某甲又准备用拐棍打我,结果一下打在我老婆的头上,我老婆的头当时就出血了。郭某甲看见我老婆的头被打出血,他也自己倒在地上。我看见我老婆的头被打出血,而且郭某甲还自己躺在地上,我心里就冒火的很,就冲上去就踢了郭某甲两下。郭某甲被踢了两下后就抱着胸口叫痛,我看见我老婆的头还在流血,也就没有再打了,就在旁边照顾我老婆。我和郭某甲是亲兄弟,这两年我和他矛盾比较多,当时我不清楚郭某甲为什么和我儿媳妇发生纠纷,后来听我儿媳妇说,我儿媳妇的朋友到我家来耍,他们开车经过郭某甲的门口土路的时候,郭某甲不准他们把车开下去,然后就和我儿媳妇吵起来了。8、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11日下午17时许,郭某乙的儿媳妇小树的朋友在他家耍,小树的朋友在我家门口倒车压倒我家的沼气了,我就给小树说,叫他在下面去倒车,不要压倒我家的沼气,小树就开始骂我,乱骂。郭某乙可能听到我在和小树吵架了,就跑出来什么都没有说,就用拳头打我的脸,把我打倒在地上后。我爬起来后,又走到我沼气旁边的石板桥那里想找郭某乙理论,郭某乙又把我打倒在地,还用脚踢我胸口,踢了好几下,我就觉得胸口很痛,在地上叫。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主要证言内容:2014年12月11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开车搭着我妻子和孙女到仁和区前进镇的姓石的朋友家耍,到她家附近的时候,她指挥我停车,这时一个站在路边的拄着拐杖的男人就叫我开走,不准停在这里。姓石的就下车和他吵起来了,我看见吵得厉害就把车开走了,开到另外一个地方停好就回来了。回来后发现姓石的公公和婆婆也在那里和那个男人吵架,姓石的婆婆就把姓石的公公拉到公路对面,这时我看见那个男人举着一根拐杖跑到公路对面,就朝姓石的婆婆头上打去,打在姓石的婆婆右边额头上,姓石的婆婆就倒在地上,姓石的公公为了躲在那个男人也坐在地上,同时姓石的公公就用脚踢在那个男人的胸腹部,那个男人往后走了1、2米就倒在地上。10、证人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印证了案件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诊断书。证明郭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1日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一月,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5年2月12日,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医生建议其休一月。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明郭某甲用去医疗费8748.76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证实2015年4月24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的致残程度为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19元。对于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所提交的证据,系郭某甲受伤后所住院治疗的医院依照规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郭某乙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辩称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郭某甲遭受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郭某甲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全案,被告人郭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郭某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8748.76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9434.88元的诉讼请求,因郭某甲系农村居民,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故其误工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即3420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3个月2日,故误工费应为8740.77元(34203元/年÷12个月×3个月+34203元/年÷12个月÷30天×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9262.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故护理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31642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64天,故护理费应为7758.96元(31642元÷12月÷21.75天×6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30元/天×3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1219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76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506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63.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自行承担9012.70元;由被告人郭某乙赔偿36050.7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30050.79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审 判 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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