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西域工贸有限公司与阿图什市西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初字第8号申请人:乌鲁木齐鑫西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兆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安,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乌鲁木齐鑫西域工贸有限公司以阿图什市西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建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4月30日经乌鲁木齐仲裁委做出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自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油站转让款及仲裁费用6053310元,如果未按裁定制定期间履行,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申请人现收到裁决书后却仍然迟迟不履行裁���给付转让款及仲裁费,故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阿图什市西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1)乌仲裁字第215号裁决书,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加油站转让款及仲裁费6053310元。2、强制被申请人加倍给付迟延支付转让款期间的利息。3、强制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执行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1)乌仲裁字第215号裁决书所列的申请人为乌鲁木齐鑫西域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阿图什市西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乌鲁木齐鑫西域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被申请人阿图什市西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1)乌仲裁字第215号裁决书。本案中的被申请人阿图什市西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阿图什市松它克路*号院,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又,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被申请人阿图什市西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有被执行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对该仲裁裁决无执行管辖权。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阿图什市西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乌鲁木齐市设立的分公司和该分公司在本市的银行开户账号,是否可视为被执行的财产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机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由此,尽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分公司具有特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当被执行人��是分公司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在本案中,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1)乌仲裁字第215号裁决书所列的被申请人为阿图什市西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阿图什市西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因此,本院认为,阿图什西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及其银行账户不能视为被执行的财产。综上,申请人乌鲁木齐鑫西域工贸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乌鲁木齐鑫西域工贸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