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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施金华与何敏、吴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华,何敏,吴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525号原告施金华,女,1971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敏,男,1966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友金,女,1966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吴友金,女,1966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施金华诉被告何敏、吴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华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被告何敏委托代理吴友金、被告吴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合计总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仅依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施金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何敏、吴友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三、西华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转取4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敏、吴友金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现无力偿还,应宽限还款期限。被告何敏、吴友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敏、吴友金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合计总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300000元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向出具借条,另100000元借款,由被告何敏出具。原告在南康区西华信用社转取400000元现金给被告吴友金。后,被告因经营失误仅依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未归还本金。另查明,何敏、吴友金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成立了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未依约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依约计息及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暂无力还款,应宽限期限的辩解,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定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敏、吴友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内、第三个月内各偿还原告施金华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何敏、吴友金在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同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与原告施金华。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何敏、吴友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修省审 判 员  许永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