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贾永亮与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城建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亮,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李国汉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红行初字第36号原告贾永亮,男,满族,1968年6月7日出生,无业,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灵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明达,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梅,行长。第三人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不详。第三人李国汉,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贾永亮不服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为第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原名赤峰城市信用社,下称包行赤峰分行)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市房管中心及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以公告方式向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李国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永亮,被告市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经营公司、李国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中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市房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2、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3、房屋权属登记审批书。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5、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文件。6、投资许可证。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9、建设用地批准书。10、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2、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我中心作出他项权利登记及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收件齐全,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法律法规依据明确。原告贾永亮诉称,2000年10月23日,原告与经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审阅了经营公司委托方圆建筑公司施工队代为收购房款的通知后,购买了赤峰市车库。可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却发现该楼已经被李国汉以个人名义抵押给了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因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他项权证中涉及原告房屋产权部分的他项权利登记行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我合法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2、购房收据一枚,证明我交清了全部购房款。3、(2013)红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经过民事诉讼,已经将房屋确权归我所有,且该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市房管中心辩称,经调档核实,涉诉房屋坐落于红山区,抵押种类为在建工抵押。根据双方的申请,我中心依法启动登记程序,为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此证收件齐全,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经营公司、李国汉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存在的合法均有异议,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购房行为发生在我中心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之后,我中心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无过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确认案件事实及争议的发生经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经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经营公司开发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车库,户内面积38.72平方米,价款为65000元。原告付清购房款后,第三人经营公司将车库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后来原告发现,红山区花园小区7号楼4000平方米包括自己购买的车库在内,以第三人李国汉的名义,于2000年5月12日抵押给了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同日被告为第三人包行赤峰分行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赤峰市红山区车库归原告所有。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贾永亮与被告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二、位于赤峰红山区车库归原告贾永亮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款“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被告在为权利申请人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未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即为申请人进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为他项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且依据本院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已判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房屋他项权证》中涉及原告房屋产权部分的他项权利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于2000年5月12日为第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原赤峰城市信用社)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中涉及归原告贾永亮所有的赤峰市红山区车库产权部分的他项权利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国兴审判员 齐国政审判员 李建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