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利军与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利军,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6392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事二庭拟稿人:杨宏凯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392号原告汤利军,男。被告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汤利军与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利军因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瑞锦花苑认购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10168元,并从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3日,国瑞房地产公司与汤利军签订了《瑞锦花苑认购协议》,协议约定“汤利军购买国瑞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套大街与水源路交汇处国瑞·瑞锦花苑3栋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暂定100.04平方米(详细面积以政府部门实际测绘为准),每平方米单价为4200元,总价款为420168元;汤利军于协议签订时,向国瑞房地产公司支付内部认购金210168元;如国瑞房地产公司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汤利军有权退房,国瑞房地产公司接到汤利军的书面通知起7日内,将汤利军缴纳的认购金全额无息退还”。该协议签订当日,汤利军向国瑞房地产公司交纳认购金210168元,国瑞房地产公司给汤利军出具了收据。国瑞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开工建设涉案房屋所在3号楼、未取得该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瑞锦花苑住宅小区3号楼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汤利军签订《瑞锦花苑认购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汤利军应当返还原告汤利军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汤利军承担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3日(收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利军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瑞锦花苑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利军房屋认购金210168元,并从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元,原告汤利军已预交4467元,由被告国瑞房地产公司负担2233.5元。退还原告汤利军2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