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余联李申请施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联李,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1-4号申请执行人:余联李,男,1968年2月1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施利,女,1986年5月14日,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余联李与被执行人施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大中民终字第70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上诉人施利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余联李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因在法定期限内施利未履行义务,余联李于2015年5月12日向永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平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施利先后向本院缴纳了执行案款24000元。2015年10月2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余款21000元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余联李同意被执行人施利分期支付余款21000元,具体时间及方式为自2015年11月起,被执行人施利于每月30日前支付2000元,直到全部案款支付完毕为止,每期案款直接缴入中国农业银行永平县支行永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施利在缴纳部分案款后,双方已就余款的执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案件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第7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