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姚芝芹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姚芝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芝芹,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姚芝芹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金龙煤业公司不服河南省巩义市(2014)巩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被上诉人姚芝芹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芝芹从2000年元月开始在金龙煤业公司的前身企业巩义市金龙煤矿工作,2006年6月12日金龙煤业公司单位成立,姚芝芹继续在金龙煤业公司处工作。2006年7月5日,姚芝芹、金龙煤业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4日止。2008年1月1日,姚芝芹、金龙煤业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本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合同试用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止,本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终止;金龙煤业公司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姚芝芹在机电一队(主提司机)岗位工作;金龙煤业公司安排姚芝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金龙煤业公司对姚芝芹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姚芝芹工资标准为岗位绩效总额,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岗位绩效的10﹪,姚芝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60元。以上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姚芝芹继续在金龙煤业公司处工作。从2013年10月起,姚芝芹未再到金龙煤业公司单位上班。2013年9月20日,金龙煤业公司以“郑煤金字(2013)63号”文件作出《关于解除部分劳动人员的请示》,其内容为:依据郑煤集团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二)项以及金龙煤业公司集体合同第十章第四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金龙煤业公司现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提请工会研究同意对包括姚芝芹在内的19名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22日,金龙煤业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对﹤关于解除部分劳动人员的请示﹥的回复》(郑煤金工字(2013)5号文件),表示同意金龙煤业公司所作出的请示决定意见,同时建议金龙煤业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24日,金龙煤业公司作出《关于对张爱转等19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郑煤金字(2013)78号文件),决定对包括张爱转、姚芝芹在内的19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该文件上加盖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并在该局留存备案。2013年9月30日,金龙煤业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姚芝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是:金龙煤业公司依据郑煤集团劳动规章制度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因金龙煤业公司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姚芝芹不服以上通知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向巩义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金龙煤业公司支付姚芝芹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间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该委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92号仲裁裁决:1、由金龙煤业公司向姚芝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25元;2、驳回姚芝芹的其他请求事项。姚芝芹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姚芝芹、金龙煤业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在诉讼期间达成《经济补偿金领取协议书》,其内容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解除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金龙煤业公司支付姚芝芹经济补偿金20925元;2、姚芝芹表示满意,双方再无任何纠纷;3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签订以后,金龙煤业公司依约向姚芝芹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本案审理中,姚芝芹对金龙煤业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书系金龙煤业公司伪造,并申请对合同书中乙方一栏后“姚芝芹”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指印是否属于本人加盖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公专司鉴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242号《关于巩义“姚芝芹”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末页“姚芝芹”字样处指印为姚芝芹右手食指所留;2014年9月18日,公专司鉴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91号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乙方栏具有身份证号码“410181197602241525”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盖章)处的签名笔迹“姚芝芹”是姚芝芹书写。姚芝芹支付本次鉴定费2000元。金龙煤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姚芝芹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月平均工资为2325元,姚芝芹对此予以认可。根据金龙煤业公司提供的《郑煤集团金龙煤业公司职工考勤表》(以下简称《考勤表》)显示,2011年姚芝芹出勤情况为:10月份总工数(即出勤班数,每班8小时)30班(30日未出勤)11月份30班、12月份26班(27日至31日未出勤);2012年出勤情况为:1月份总工数31班、2月份25班(21日、22日、30日、31日未出勤)3月份31班、4月份29班(30日未出勤)、5月份31班、6月份30班、7月份31班、8月份30班(27日未出勤)、9月份30班、10月份31班、11月份30班、12月份30班(28日未出勤);2013年出勤情况为:1月份27班(28日至31日未出勤)、2月份26班3月份31班、4月份21班(22日至30日未出勤)、5月份31班、6月份30班、7月份31班、8月份31班、9月份30班。金龙煤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间《工资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表》)载明,姚芝芹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11年10月份2291元、11月份2187元、12月份1188元;2012年1月份5690元、2月份1972元、3月份2852元、4月份2305元、5月份2649元、6月份2395元、7月份2199元、8月份2115元、9月份2382元、10月份2628元、11月份2157元、12月份2937元;2013年1月份2225元、2月份1968元、3月份1942元、4月份1890元、5月份1860元、6月份1800元、7月份1860元、8月份1897元、9月份1950元,10月份660元。《工资表》上除显示以上实发工资内容外,还记载有出勤班数、应得岗位绩效工资、加班天数、加班工资、双薪工资等分项内容。经审查,《考勤表》和《工资表》上所记载的姚芝芹的加班班数基本相同。姚芝芹对以上金龙煤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工资表》有异议,其认为《工资表》上没有姚芝芹签名确认,故对《工资表》内容不予认可。金龙煤业公司称姚芝芹的工资是直接通过相关金融机构支付给姚芝芹,《工资表》是金龙煤业公司单位财务记账使用,《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金龙煤业公司通过金融机构向姚芝芹发放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其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龙煤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姚芝芹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55800元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姚芝芹对金龙煤业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相关异议,认为该合同书是金龙煤业公司伪造的合同,但根据该院委托公专司鉴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劳动合同书》末页“姚芝芹”字样处指印为姚芝芹右手食指所留;《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盖章)处的签名笔迹“姚芝芹”是姚芝芹书写,同时结合姚芝芹、金龙煤业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在诉讼期间达成的《经济补偿金领取协议书》中有关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姚芝芹、金龙煤业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姚芝芹主张金龙煤业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系金龙煤业公司伪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姚芝芹、金龙煤业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姚芝芹继续在金龙煤业公司处工作,金龙煤业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据此应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金龙煤业公司应当从合同到期未续订满1个月的次日起向姚芝芹计算双倍工资,即金龙煤业公司应当支付姚芝芹从2013年2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8个月止的双倍工资差额18600元(2325元×8个月)。姚芝芹诉请金龙煤业公司向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41664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全部支持。二、关于金龙煤业公司应否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姚芝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46500元的问题。姚芝芹、金龙煤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姚芝芹继续在金龙煤业公司处工作,金龙煤业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20日,金龙煤业公司以其生产经营形势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包括姚芝芹在内的部分人员的劳动合同,后经请示工会讨论同意,并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而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金龙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姚芝芹诉请金龙煤业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姚芝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4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姚芝芹诉请金龙煤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3897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85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姚芝芹在诉讼中主张其在金龙煤业公司处工作期间,全年没有休息日,每年春节金龙煤业公司支付3天加班费,其余应得加班报酬未予支付,姚芝芹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龙煤业公司认为其并不欠姚芝芹加班工资,也已经安排姚芝芹休息了年休假,故姚芝芹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金龙煤业公司对此提供的的证据为《考勤表》和《工资表》,该院经审查认为:因姚芝芹对金龙煤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院对该《考勤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内容予以认定。金龙煤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虽然记载有加班工资、双薪工资分项内容,但因姚芝芹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且姚芝芹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对金龙煤业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姚芝芹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考勤表》及《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姚芝芹出勤班数数额相同,故该院对两表中载明的姚芝芹出勤班数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姚芝芹对《工资表》的内容以其没有签名确认而不予认可,但因姚芝芹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没有提供经金融机构发放本人工资的相关证据否定《工资表》中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内容,故该院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姚芝芹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并据此核计姚芝芹的相关加班费用。参照原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金龙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书面记录姚芝芹工资发放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法定义务,也即金龙煤业公司应对从原金龙煤业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少向前两年内其已经向姚芝芹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等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除上述期间之外的加班事实,姚芝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姚芝芹、金龙煤业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质证及该院的认证情况,同时结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确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于金龙煤业公司应支付姚芝芹的加班费数额,应根据金龙煤业公司每月领取工资数额和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出日工资数额,并根据当月休息日、节假日天数,计算出加班天数,优先按法定休假日加班计算加班费。应补发的加班费为法定休假日不低于日工资标准的200﹪,休息日不低于日工资100﹪,具体核算、认定数额如下:2011年10月份,本月日历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3天,休息日10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2天,本月日历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按11天计算)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1天-11天),姚芝芹实际出勤30天,本月加班10天,加班费为992.8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天×76.37元/天(2291元/月÷30天)×200﹪=458.22元,其中2291元系当月实发工资,30天为当月实际出勤天数;休息日加班费:7天×76.37元/天×100﹪=534.59元];11月份加班8天,加班费为583.2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72.90元/天×100﹪=583.2元);12月份加班4天,加班费为182.76元(休息日加班费:4天×45.69元/天×100﹪=182.76元),以上2011年加班费共计1758.77元。2012年1月份,本月日历天数31天,法定休假日4天,休息日9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2天,本月日历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按11天计算)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1天-11天),姚芝芹实际出勤31天,本月加班11天,加班费为1651.9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4天×日工资183.55元/天×200﹪=1468.40元;休息日加班费:7天×183.55元/天×100﹪=1284.85元,扣除已经支付春节3天加班费1101.3元。);2月份加班4天,加班费为315.52元(休息日加班费:4天×日工资78.88元/天×100﹪=315.52元);3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828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92元/天×100﹪=828元);4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794.8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79.48元/天×200﹪=158.96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79.48元/天×100﹪=635.84元);5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854.5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85.45元/天×200﹪=170.90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85.45元/天×100﹪=683.60元);6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798.3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79.83元/天×200﹪=159.66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日工资79.83元/天×100﹪=638.64元);7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638.46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70.94元/天×100﹪=638.46元);8月份加班7天,加班费为493.50元(休息日加班费:7天×70.50元/天×100﹪=493.50元);9月份加班10天,加班费873.4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79.40元/天×200﹪=158.80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79.40元/天×100﹪=714.60元);10月份加班11天,加班费为1186.7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天×日工资84.77元/天×200﹪=508.62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84.77元/天×100﹪=678.16元);11月份加班8天,加班费为575.20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71.90元/天×100﹪=575.20元);12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881.10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日工资97.90元/天×100﹪=881.10元),以上2012年各月加班费共计9891.51元。2013年1月份加班5天,加班费为494.4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82.41元/天×200﹪=164.82元;休息日加班费:4天×82.41元/天×100﹪=329.64元);2月份加班7天,加班费302.7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天×日工资75.69元/天×200﹪=454.14元;休息日加班费:4天日×工资75.69元/天×100﹪=302.76元,扣除已经支付春节3天加班费454.14元。);3月份加班10天,加班费为626.50元(休息日加班费:10天×62.65元/天×100﹪=626.50元);4月份日历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8天,本月日历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1天-9天),姚芝芹实际出勤21天,本月姚芝芹没有加班时间,不存在加班费用;5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为6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0元/天×200﹪=120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60元/天×100﹪=480元);6月份加班11天,加班费为72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0元/天×200﹪=120元;休息日加班费:10天×60元/天×100﹪=600元);7月份加班8天,加班费480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日工资60元/天×100﹪=480元);8月份加班9天,加班费550.71元(休息日加班费:8天×日工资61.19元/天×100﹪=489.52元);9月份加班10天,加班费为71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天×日工资65元/天×200﹪=130元;休息日加班费:9天×65元/天×100﹪=585元);以上2013年各月加班费共计4489.43元。以上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金龙煤业公司应支付姚芝芹加班工资合计16139.71元。姚芝芹诉请金龙煤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38973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14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同时结合姚芝芹、金龙煤业公司的举证、质证及该院的认证情况,该院认定金龙煤业公司应支付姚芝芹2011年至2013年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37.93元(2325元÷21.75天×5天×2年×200﹪)。姚芝芹诉请金龙煤业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856元不当,该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芝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六百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七角一分、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共计三万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姚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鉴定费二千元,共计二千零十元,由原告姚芝芹负担二千元,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二、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和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巩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芝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姚芝芹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姚芝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和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姚芝芹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审审理时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予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令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