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区绍益、梁北昌等与曾成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区绍益,梁北昌,曾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区绍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北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裕彬,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成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再审申请人区���益、梁北昌因与被申请人曾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区绍益、梁北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相互矛盾,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香港恒伟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借款人为南海百通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出借,被申请人根本没有任何出资,实属欺骗法院,获取不当得利。(二)被申请人主张提交的1998年4月24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基本事实依据,更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推定两再审申请人自愿承担百通公司债务的法律借口。(三)二审法院认定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龙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龙杰公司)与百通公司存在承继关系错误,龙杰公司与百通公司均属于独立的法人,二审法院根本没有作出审查和查实。(四)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经济能力相比,生活较好,两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必要向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实属“敲诈勒索”。(五)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作出本案判决实属错误,其根本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没有认真审查开庭笔录没有签名,实属不当。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24日,区绍益、梁北昌出具借条确认欠曾成超100000元,利息从1998年4月9日起计付。一审中,区绍益、梁北昌对借条是由他们书写并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条系他们向恒伟公司借款,二审中,又主张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应为百通公司与恒伟公司,他们与曾成超均不是本案适��主体。由于1998年4月24日的借条中明确注明曾成超为债权人,区绍益、梁北昌在借条落款处亲笔签名,一、二审法院据此根据借条的内容确定涉案借款的主体为曾成超与区绍益、梁北昌并无不当。由于区绍益、梁北昌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区绍益、梁北昌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亦无不当。区绍益、梁北昌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区绍益、梁北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区绍益、梁北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晓清审 判 员 饶 清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