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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马立彬交通肇事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支才,马立彬,李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335号原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支才,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河曲县人,河曲县广通电力服务公司职工,现住文笔镇东兴。系本案交通肇事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马立彬,男,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内蒙古人,住内蒙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与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楠,女,汉族,27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肇事车蒙A×××××的所有人、马立彬妻子。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立彬交通肇事、贩卖毒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支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我院以2015)忻中刑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曲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支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交通肇事犯罪事实:2014年3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害人窦支才骑两轮摩托车沿S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志伟汽修厂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人马立彬操作不当,其驾驶蒙A×××××0车与窦支才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窦支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马立彬驾车逃逸。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窦支才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认定,马立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5张证实,肇事现场情况。2.书证:(1)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1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本案,案情摘要为,2014年3月20日19时48分,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河曲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指令称,在志伟修理厂附近一小车与一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2)被告人马立彬《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立彬1985年5月4日出生,已达本罪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窦支才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窦支才的个人身份信息:窦支才,男,1964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住址河曲县单寨乡瓦窑坡村。(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蒙A×××××0中华牌SY130W1SBA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楠,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马立彬初次申领驾驶证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2008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3.鉴定意见书:河公交认字[2014]第(06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立彬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据以上规定,马立彬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证人证言:(1)2014年3月21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河曲县志伟汽修厂询问证薛某浩笔录证实,2014年3月20日晚大概7时30至7时40左右,从志伟汽修厂出来去送人,返回来的时候在汽修厂不远处看到一辆小车好像撞人了,随后将自己驾驶的车辆放回汽修厂院内,自己步行到事故现场附近。看见两个人正在搬砖往起垫轮胎,随后一个人上车上加油,那辆车的轮胎空转,同时看到车轮下躺着一个人,后来看见两人没将车轮下的人弄出来,两人就同时上了车,加上油门就走。再看见那辆车走出大概200多米后踩了下刹车就又走了。车辆是白色两厢中华骏捷车,从后方隐约看见好像有车牌。(2)2014年3月21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河曲县交警大队询问证苗某雄笔录证实,2014年3月20日晚上从河曲船湾准备回城关家中,大概7时35分左右到达志伟汽修厂附近时,看到路上停着一辆车头向南的白色小轿车,车头下方有一个人,听见“嗯嗯”的吼,还有一个人由西向东在车跟前转着不知道干什么了,在白色车车头的右侧躺着一辆摩托车,当时也没太在意,点了下刹车没停住就直接走了。5.被害人陈述:(1)2014年3月26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山西省太原市山西医院大院第二附属医院203病房询问被害人窦支才的笔录证实,2014年3月20日19时30分,窦支才骑豪江125两轮摩托车从大电厂走开准备回移民村,走到志伟汽修厂靠上一点,从其摩托车后边撞上来一辆车,窦支才就昏迷了,过了一会又听到一个男的说“让往出走”,后来就什么也不记得了。6.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4年8月26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河曲县公安局办案区询问马立彬笔录证实,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蒙A×××××0中华牌小车从河曲县城里走开到阳面村,开车行驶到志伟修理厂附近时,看见路边上倒着一辆摩托车,就继续往前开,感觉开的车碰人了,就停下车去看,看见车下面有一个人躺着,和他说“你出来要不去医院看看”,那个人说“我不出去”,然后就拦路过的车,拦了四五个车,没有一个停的,就把路边的砖围墙用脚踹倒,就拿上砖头往起垫所开车的车轮,同时和车上拉的那个男子往出拽那个受伤的,拽了三四次没完全拽出来,就开上车跑了。开车跑到五花城加油站附近就掉头回来,绕运煤专线转回来,准备过来事故现场看一下伤者咋样,到了事故现场附近时,看见警车和警察在现场,就吓得跑回了内蒙。(2)2014年8月27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河曲县看守所第一次讯问马立彬笔录证实,2014年3月20日19分许,开蒙啊ACA300小车从河曲城里黄河东大街一个游戏厅走开,当时走时有一个和玩游戏认识的说让拉一段地,就拉上他走开准备回阳面村。开车行驶到志伟汽修厂门外路段时,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在路边倒着,继续往前开车,对面过来一辆大车,大车灯光晃得看不见,等和那辆大车会完车后,突然看见路边(正常驾驶的右侧)有一个人,等看见那个人就距车两三米远,开的车就站不住撞上去了,就赶紧停车。停住车后,下车往出拉那个人,拉不出来就用砖头往起垫车轮胎。感觉快把那个人拽出来了,就上车开上车跑了。(3)2014年9月4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河曲县看守所第二次讯问马立彬笔录证实,没有与摩托车碰撞,从车底往出拽人了,把压车下那个人完全拽出来了。压得那个人让车带出去20多米远,可能是开的车挂住那个压的人的衣服啦。7.鉴定意见:(1)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2014年3月26日,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对伤者的DNA进行了鉴定,出具了(晋)公(司)鉴(法物)字[2014]62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经检验分析论证:在送检标记涉嫌肇事车蒙A×××××0车底部,肇事现场地面提取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为伤者窦支才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3月28日,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在山大二院胸外科病房对被害人窦支才的伤情进行了检验鉴定,出具了(晋)公(忻)鉴(活)字[2014]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被害人窦支才的伤情做出评定:窦支才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附窦支才照片15张,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一份,鉴定人刘某1斌、亢登峰资质证书各一份。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20日19时-23时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本案交通肇事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事故地点为志伟汽修厂门口路段,道路南北走向,无影响视线和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水泥路面,干燥,夜间无路灯照明。现场受伤1人。现场有肇事车辆1辆,车辆型号为豪江红色125两轮摩托。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现场查找到当事人1名:窦支才,身份证号1。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图1份,拍照片5张。本案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有力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的事实辩称,被害人窦支才是自己摔倒的。在距离马立彬车三四米的地方,马立彬看见窦支才在地上坐着,摩托车在前面倒着。但证薛某浩苗某雄的证言及被害人窦支才的陈述、2014年8月26日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27日对被告人讯问笔录均证明了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且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窦支才的陈述不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被告人马立彬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也非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对伤者的DNA进行了鉴定,出具了(晋)公(司)鉴(法物)字[2014]62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经检验分析论证:在送检标记涉嫌肇事车蒙A×××××0车底部,肇事现场地面提取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为伤者窦支才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可见,被告人马立彬在庭审中关于其没撞窦支才的辩解应为狡辩。因被告人马立彬交通肇事造成窦支才受伤,为此窦支才支出以下费用:2014年3月20日住入河曲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03.2元;2014年3月21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花费医疗费223022.47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日在河曲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93.28元;另外因治疗需要外购药费用4338.9元;以上医疗费共2415051.84元。转院租车两次,每次2800元,交通费共5600元。鉴定费3700元、存车费1800元。2014年9月24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窦支才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盆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9月24日对窦支才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窦支才在三乙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手术费用,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6633—9733元,在三甲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手术费用,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7924—11024元,按照《山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相关标准,手术费用评估结果有±10%的浮动,需住院期间为18天。2014年9月24日对窦支才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估,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窦支才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180—360日,营养期120—180日,护理期90—150日。2014年11月15日对窦支才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窦支才摩托车车损估价为935元。另查明,窦支才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与窦支才自2010年居住于河曲县县城东兴社区,系河曲县广通电力服务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窦支才提供了以下证据:1、窦支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张福寿河曲县扶贫移民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吕强证明复印件一份;吕强与窦支才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河曲县广通电力服务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2月窦支才工资表复印件一份;2、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三份;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共十一支,其中住院费票据6支共计236712.95元,山荣某华大药房益某源大药房购药票据5支共计4338.9元,以上医药费票据共计241051.85元;河曲—太原往返交通费5600元;鉴定费票据3700元、存车费票据1800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车损估价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马立彬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市公园南门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违法嫌疑刘某2瑞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一小袋,随即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分局民警查获,并查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四小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查获白色晶体四小包,净重1.585克,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扣押毒品情况。(2)关于贩卖毒品的调查报告证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马立彬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市公园南门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违法嫌疑刘某2瑞毒品一小袋。(3)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4)被告人马立彬《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立彬1985年5月4日出生,已达本罪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2014年8月2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金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金桥派出所询问证人的笔录证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13点至15点左右,在呼市回民区公园南门附近,通过朋友的一个朋友介绍,给了一个电话号150××××20677,自称让打这个电话提白杰的朋友,就可以买到冰毒,然后去管区派出所报案,并打电话联系了他,说好大的一包五百。然后约好了在回民区公园南门附近交易,当时大概时间是下午14点10分左右,大概过了20分左右,也就是当天14点30分,他给打来电话,让去公园南门向东走五十米南医院门诊前等他,然后按照他说的去了,过了5、6分左右,他过来了,这人身高大概在1.76米左右,不是本地人,瘦瘦的。在交易的时候他从裤兜里拿出来一包冰毒给刘某2瑞,就给了他五百块钱。在和他交易的同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4年8月2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金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金桥派出所询问被告人马立彬的笔录证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在呼市公园南门附近。有个人给打电话,说是白杰的朋友,问手里有没有货,告诉他说有,然后打电话约在公园南门见面,然后14时左右,坐出租车去了公园南门,在公园南门对面的一个门诊部门口,把一小袋货交给了一个20多岁的男子,他给了500元,在准备走的时候,就被警察抓到了。警察在身上收缴了四个小袋冰毒,一个袋大约0.3克,一小袋卖400元或500元。(2)2014年8月2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金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金桥派出所询问被告人马立彬的笔录证实,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被网上追逃,因为卖毒品在2014年8月21日中午14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人民公园被警察抓获。4.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9月19日,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对被告人马立彬身上查获的4小袋疑似毒品净重1.585克进行了定性检验,出具了(晋)公(忻)鉴(毒化)字[2014]16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对所送检材做出评定:送检的马立彬身上被查获的检材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一份,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各一份。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人体生物样本现场采集笔录证实,呼市赛罕分局工作人员在赛罕分局金桥派出所办案区采集室采集马立彬的尿液一份,被采集人在采集过程中配合采集。呼市赛罕分局工作人员在赛罕分局金桥派出所办案区采集室采刘某2瑞的尿液一份,被采集人在采集过程中配合采集。(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金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办案区对马立彬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发现一黄色书包,包内装有手表一块,白色晶体四包(疑是冰毒),手机一部。(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立彬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刘某2瑞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本案证据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有力的证据链条,被告人马立彬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证明了被告人马立彬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立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立彬明知是毒品而与他人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马立彬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窦支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马立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关于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马立彬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窦支才的项目为: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相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1051.84元,并提供合理票据,加之到庭被告基本认可,应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是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制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窦支才的误工期确定的期间,综合考虑窦支才在参加庭审时的身体状况,误工期确定为360天,此外,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将窦支才进行二次手术需住院期间确定为18天,故本案中窦支才的误工期限为360天+18天=378天;根据原告窦支才提供事故发生前其最近三个月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状况确定为(3760.16元+4070.16元+4390.16元)÷3=4073.5元。因此,误工费确定为4073.5元/月÷30天×378天=51326.1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14年3月21日原告从河曲转院去太原医院治疗支出租车费28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从太原医院转院回河曲医院支出租车费2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原告租车转院系实际需要,结合司法实践,支出租车费数额也属合理,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窦支才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因护理人员自2010年以来居住在城镇,在县城打工,护理费标准宜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标准计算;据原告伤情,护理人数予以考虑1人,护理期根据原告恢复情况及山西金石司法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因无相关医嘱或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护理费确定为27476元/年÷365天×150天×1人=11291.5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标准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75天,二次手术需住院18天,共计75天+18天=93天,故该项应确定为93天×30元/天=2790元。6、必要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山西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年龄因素及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于窦支才营养期的确定期间,营养期确定为180天,营养费每天确定为30元为宜,营养费为180天×30元=5400元。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窦支才1964年8月9日生,不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窦支才自2010年起居住于河曲县东兴社区,系河曲县广通电力服务公司职工,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窦支才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的标准计算;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窦支才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盆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30%+2%+2%+2%=36%为宜,故原告窦支才的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年×36%=161683.2元。8、后续治疗费。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窦支才二次手术费用作出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窦支才在三乙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手术费用,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6633——9733元,在三甲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手术费用,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7924——11024元,按照《山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相关标准,手术费用评估结果有±10%的浮动。因原告窦支才受伤住院治疗所在医院为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该医院系三甲医院,为保障原告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手术顺利进行,使其早日恢复健康,且手术费用评估结果仍有±10%的浮动,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以窦支才在三甲医院进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手术费用的最高额11024元计算为宜。9、鉴定费。原告窦支才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评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37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一支,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根据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单,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存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被存放于在“老四存车场”,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支出存车费1800元,系实际支出,且有“老四存车场”是收条一张予以证明,质证过程中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3264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马立彬应赔偿被害人窦支才以上各项费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存车费等11项共计494801.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楠系肇事车蒙A×××××0登记的所有人,与马立彬系夫妻关系,此交通事故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被告人马立彬就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马立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积极施救,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分文未赔。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立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涉1.585克,系少量毒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被告人马立彬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立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马立彬赔偿被害人窦支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存车费等十一项费用共计494801.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楠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打款到河曲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收款单位:河曲县人民法院,账号04×××1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曲县支行营业部。)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扣押的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支才不服,以刑事部分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立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马立彬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窦支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马立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马立彬明知是毒品而与他人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刑事部分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刑事部分由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后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立彬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韩小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