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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韩雪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黄嵩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黄嵩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韩雪飞,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庆和,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北桥路花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嵩山,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余炳荣,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雪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嵩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甜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黄嵩山委托代理人余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飞诉称,2014年2月22日14时40分,黄嵩山驾驶粤UQ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乘载黄秀花、詹秀华),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A线60KM+200M路段时,与由林德青驾驶的粤AL0***号小型轿车(乘载林某某、江巧凤、林桂珊)发生同向碰刮,造成林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秀花、詹秀华、江巧凤、林桂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嵩山、林德青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秀花、詹秀华、林某某、江巧凤、林桂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及评估检测费共98445元。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是粤UQN***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直接责任者的黄嵩山,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都没有赔偿。据此,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检测费2000元。2.黄嵩山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检测费48222.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黄嵩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嵩山的身份主体资格。2.市场主体登记资料,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4.高速公路二大队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在揭东区人民法院的辖区。5.保险单2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黄嵩山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7.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8.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AL0***轿车是原告所有。10.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895元。11.车损估价费、车辆检验费,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估价费、检验费4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但答辩人只能依法依约在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事故中有多个伤者,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险金,答辩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最多只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对粤UQN***号车驾驶人和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依法予以核减。三、对于原告车辆财产的损失,答辩人对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该鉴定在委托时没有通知答辩人协商,程序违法,发生事故至今,该车辆也理应维修完毕,却没有维修费用,现在应按其实际维修重新鉴定。四、答辩人是保险人而非侵权人,且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审查核定,驳回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嵩山辩称,我方认为根据司法解释,黄嵩山只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黄嵩山没有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至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9没有意见。证据10有意见,鉴定没有与赔偿义务人协商鉴定机构,属于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书没有注明车属单位(车主)及委托人是谁,存在疑问,无法证实系原告车辆的损失。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是原告所支付的。黄嵩山对原告的证据除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不认同保险公司意见外,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如下:对原告证据1至9,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0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1是正式发票,票据中付款方名称已写明粤AL0***,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4时40分,黄嵩山驾驶粤UQN***号小型轿车(乘载黄秀花、詹秀华),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A线60KM+200M路段时,与由林德青驾驶的粤AL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韩雪飞,乘载林某某、江巧凤、林桂珊)发生同向碰刮,造成林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秀花、詹秀华、江巧凤、林桂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普高公交认字(2014)第B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嵩山、林德青在事故中的过错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黄秀花、詹秀华、林某某、江巧凤、林桂珊不负事故责任。林德青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揭阳市正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揭市正价车损鉴字(2014)0409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粤AL0***号车损失总价为93895元。原告支付车损估价费和车辆检验费共455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4月8日,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潮惠高速公路A线60KM+200M路段,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服裁定,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4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8月17日,保险公司申请对粤AL0***号车的实际车辆维修费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揭市正价车损鉴字(2014)0409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粤UQ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黄嵩山,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江巧凤、林苏雄、林盛雄、林苏珠、林苏香作为林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某死亡,其五人另案向本院起诉,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62206.30元。江巧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另案向本院起诉,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22964.35元。林桂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另案向本院起诉,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66599.29元。前述三案与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如下:64000元、16000元、4万元、2000元,共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黄嵩山、林德青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黄嵩山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粤UQ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黄嵩山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黄嵩山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是:一、车辆损失费,参照鉴定结论书的意见,确定为93895元。二、车损估价费、车辆检验费,凭票确认为4550元,共98445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是2000元,超出其分配的责任限额(2000元)9644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96445元,由黄嵩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8222.5元,该款与其他三案的商业三者险损失151769.94(62206.3元+22964.35元+66599.29元),共199992.44元,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雪飞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雪飞48222.5元。被告黄嵩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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