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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异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种月平与谢伟、谢凯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种月平,谢伟,谢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异字第00030号异议人:种月平,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温新明,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峰,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伟,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于合肥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温新明,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峰,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凯,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现于铜陵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以谢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罚金刑、没收及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异议人种月平于2014年9月22日对本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相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异议人不服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5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执复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相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种月平述称,2004年初种月平与其配偶谢伟共同购置位于淮北市某处房屋淮房私产字第******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某处房屋淮房私产字第******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某处房屋淮房私产字第******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某处房屋淮房私产字第*******号、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产。该房产未被列明在(2011)相刑初字第00158号、(2012)淮刑终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中,2013年12月26日,相山区法院作出的(2013)相执移字第00036-3号执行裁定书却将上述房产列在其中,且是出现在“清单”白条中,法院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享有采取查封的职权。法院执行机构在处置上述房产时未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妨害了种月平诉讼权利。种月平与其配偶谢伟于2004年初共同筹资一次性付款购买了国际商城某处商铺、2005年8月共同筹资按揭购买发现之旅某处室,首付315412元,按揭20万元,2005年9月共同筹资一次性付款购买了发现之旅某处室,2006年10月共同购买帝景翰园某处室,谢伟所涉嫌犯罪均在双方购置前述五套房产之后。法院执行机构无权将该五套房产认定属“其他违法所得”。故其裁定拍卖房产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相山区法院中止和纠正违法执行,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执移字第00036-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种月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档案、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产权登记证书、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各三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执行人谢伟述称:法院在谢伟与律师不知晓的情况下便执行拍卖谢伟房产,判决书中并未提及拍卖执行谢伟房产,该房产与犯罪所得无关,是犯罪前夫妻共同财产,是妻子种月平购买的。本院查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1)85-1号起诉书指控谢伟、谢凯等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1)相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谢伟、谢凯等人不服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淮刑终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1)相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其中(2012)淮刑终字第00062号判决第三项被告人谢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千万元;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千一百零二万元;(2011)相刑初字第00158号判决第八项:被告人种月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第十八项:公安、检察机关扣押、冻结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予以没收;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主动履行。本院刑事审判庭即对其罚金刑、没收聚敛财物、收益及犯罪工具、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移送执行,并附公安、检察院在办案中扣押、冻结财产、收益及犯罪工具等清单;另附本院在办案中查封、冻结上述犯罪成员财产清单(注:包含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涉及的房产)。2013年7月19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即对上述移送财产依法执行,其中对查封的房产进行了委托评估,并于2013年12月26日制发了(2013)相执移字第000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查封房产中的10套进行拍卖。后于2014年9月4日对上述房产委托拍卖,异议人种月平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异议书,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3)相执移字第00036-3号裁定中止执行。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相执移字第00036-9号执行裁定书,对(2013)相执移字第00036-3号执行裁定书在文字上遗漏的“被执行人谢伟及其基本信息”,“对谢伟处以罚金2102万元、谢凯处以罚金950万元”等内容予以补正。另查,谢伟有房产及房产租金收入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中房产九套,位于1、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室淮房私产字第******号商铺(以下简称第1套房产),2、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发现之旅A-E幢1002室商铺淮房私产字第******号(以下简称第2套房产),3、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室商铺淮房私产字第******号(以下简称第3套房产),4、淮北市某处商铺淮房私产字第******号(以下简称第4套房产),5、淮北市相山区某处住宅淮房私产字第******号(以下简称第5套房产),6、合肥市澜溪镇花园配套商业用房***/***上合蜀*********号(以下简称第6套房产),7、合肥市高新区某处住宅蜀*******号(以下简称第7套房产),8、淮北市某处室住宅淮私产字第******号(以下简称第8套房产),9、淮北市相山区某处住宅淮私产字第******号(以下简称第9套房产)。本院对前七套房产予以执行,未予执行谢伟所有的第8套(评估价111.4万元)、第9套(市值约92万元)两套房产。第1-5套房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均为谢伟,房产产权均登记在谢伟名下,房产产权证共有人栏均为空白,该五套房产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05年8月1日、2005年9月20日、2005年9月20日、2004年3月25日、2006年10月16日,销售不动产发票开具日期为2005年9月6日、2005年11月8日、2005年11月8日、2006年9月15日、2006年11月14日,该五套房产均于2010年7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查封,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查封到期后,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2013年5月24日对上述五套房产两次采取了查封措施。执行过程中,第1-7套房产均拍卖成交,其中第1-3套房产拍卖款共为300万元,第4套房产拍卖款为133.4万元,第5套房产拍卖款为67.62万元,共计501.02万元。该五套房产均设有抵押担保,担保债权分别为58万元、30万元、26万元、57万元、35万元,共计206万元,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借款人为安徽省丰豪物资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为400万元,案发后借款人及抵押人均未主动清偿该贷款,后经处理清偿银行贷款本息4029079.12元,第6套房产拍卖款为537.5万元,该房产设有银行抵押贷款220万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区支行,借款人为种月平,经处分后清偿银行贷款本息1501623.24元,第7套房产拍卖款为82.5万元。另,本院未予执行谢伟在上述部分房产上的租金收入。2009年6月15日,种月平、谢志豪与朱玉亮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第6套房产租赁给朱玉亮,租期20年,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6月14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每月租金1万元,截止2014年2月11日(拍卖成交日)租金收入约56万元。种月平与黄文淑口头约定,将第1、2、3套房产租赁给黄文淑,租期5年,自2012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止,租金每年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拍卖成交日)租金收入约13万元。2013年8月10日,异议人种月平与赵祥国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第4套房产租赁给赵祥国,租期5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年8万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拍卖成交日)租金收入约8万元,共计租金收入约77万元。再查,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向谢伟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3年8月1日向其公告送达(2013)相执移字第00036-1、-2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2月27日向其公告送达(2013)相执移字第00036-3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30日向其转送达(2013)相执移字第00036-3、-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作出相应判决,没收谢伟、谢凯等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物及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继续追缴其他违法所得;并处谢伟罚金2102万元,并经本院业务庭移送,本案执行具有法律依据。结合本院查明的财产情况,本院实际执行了谢伟名下第1-7套房产(包含异议五套房产),其拍卖款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和清偿前述抵押房产设定的债权后,不足以抵偿本案应执行财产刑总数。但执行中保留了谢伟名下应予执行的第8、9套房产及部分房产的租金收入等财产,已考虑了种月平的相关权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旨在保障财产刑的顺利执行,实现财产刑的刑罚目的,结合本案,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且该查封已转化为执行阶段的强制措施,异议人对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查封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谢伟财产的执行程序合法,并已对执行文书送达中的瑕疵进行了补正,其不影响执行的合法性,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权益不足以阻止执行,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种月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