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010号原告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杰,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刘海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杰、被告刘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海成于2014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万和花园小区价值31.8326万元楼房及价值2.139万元仓房一处,各种税费合计8292元,合计金额34.8008万元。首付款15.8008万元,房贷19万元。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刘海成于协议签订日交房款及费用合计4.0008万元,贷款19万元办理公积贷款待批准后立即给付。剩余首付款及仓房款11.8万元分二次付清,即2015年10月24日前交5.9万元,2016年10月24日前交5.9万元,逾期不付自协议签订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商品房,并为被告办理产权证,并协助被告办理公基金贷款,后公基金管理部门将贷款拨付给被告,而被告未给付原告。且第一期应付款到期后被告亦未给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楼房欠款30.8万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未项还清为止,截止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1.232万元,本息合计32.0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房贷利息7.392万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时止)。被告刘海成庭审中答辩称,我现在没钱给付不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成于2014年10月24日在原告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房地产)购买83.77平方米楼房及7.13平方米仓房一处,合计价款33.9716万元,各种税费8292元,被告应付房款总计34.8008万元。被告办房贷19万元,应交首付款15.8008万元。后原、被告达成《购买房屋偿还欠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海成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万和房地产交房款及费用4.0008万元,如银行未足额批付19万元贷款,差额部分乙方在贷款批复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交清,否则,甲方按月利率2%计息。剩余首付款及仓房欠款11.8万元分二次付清,2015年10月24日前交5.9万元,2016年10月24日前交5.9万元。逾期不交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因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三以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楼房欠款30.8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息合计38.19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购买房屋偿还欠款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未付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款。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三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分期付款中的最后一期因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巴林左旗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楼房欠款30.8万元。二、上述30.8万元中的19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执行完毕;5.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8元,减半收取3514.4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刘海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