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安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崔广银与周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银,周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291号原告:崔广银,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通榆中路46号101室。负责人:张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广银与被告周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海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太保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飞到庭参加2015年5月12日的开庭审理,其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2015年10月12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广银诉称:2014年7月20日12时许,周鹏飞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63公里+965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站在路边的崔广银,致崔广银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广银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周鹏飞驾驶的车辆在太保海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周鹏飞、太保海安公司赔偿崔广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731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鹏飞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保海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崔广银主张的损失应由太保海安公司先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周鹏飞没有垫付款项,崔广银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海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保海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事故发生后太保海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垫付崔广银医疗费10000元;3、崔广银主张的部分损失偏高,其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剔除在药房购药的费用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太保海安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2时许,周鹏飞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路段763公里+965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等车的崔广银、沈林明、沈连云、陈加元四人。崔广银受伤后,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22526.42元。2014年7月29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0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崔广银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四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三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崔广银仍需作内固定手术,所需医疗费在陆仟元左右。2015年9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崔广银外伤部位是左踝部,踝关节活动障碍与外伤、手术及术后制动等有关,内固定在位并不直接影响关节活动,故内固定在位不影响对踝关节功能障碍的评定。崔广银为此花去鉴定费1360元。另查明:周鹏飞驾驶的苏F×××××轿车在太保海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太保海安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崔广银长期在外打工。崔广银、沈林明系夫妻关系。本起交通事故致崔广银、沈林明、沈连云、陈加元受伤,其中沈林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已另案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的其余份额均由崔广银优先受偿);沈连云、陈加元已与太保海安公司达成协议,太保海安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连云、陈加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56元、423元。经审核,崔广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52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120天*76元/天=9120元;(5)误工费180天*145元/天=261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合计133318.4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票据、记工本、证人陶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广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周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崔广银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有东台市人民医院的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依法支持22526.42元,其余在药店购药所花去的医药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崔广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崔广银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太保海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农民工进城务工相关部门管理的不规范以及崔广银举证存在客观上的不能,经本院核实,崔广银长期在外打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参照江苏省房屋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本院酌定145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崔广银主张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以及崔广银、护理人员的往返距离的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关于太保海安公司提出在总医疗费的基础上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太保海安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太保海安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崔广银的各项损失133318.42元,先由太保海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且含太保海安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18318.42元,由太保海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即14654.74元,合计129654.74元;周鹏飞应赔偿崔广银的损失3663.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广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9654.74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名:崔广银;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富东支行;卡号:62×××28);二、被告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崔广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63.68元;三、驳回原告崔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其他诉讼费用1360元,合计4806元,由原告崔广银负担526元,被告周鹏飞负担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 审 判员 何 娟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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