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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杨春顺、王国忠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春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国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熙南里街区1号。法定代表人尹小兵,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春顺、王国忠因诉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住建委)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321号行��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春顺、王国忠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的宁拆延字2014第17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严重违反《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涉案地块不属于拆迁范围,拆迁人在取得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未在有效期内实施拆迁,南京市住建委对该拆迁许可批准延期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经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申请,该许可证有效期被延续到2014年6月24日。2014年5月28日,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南京市住建委申请延期,南京市住建委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宁拆延字2014第017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将涉诉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2015年6月25日,上述准予延期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春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春顺、王国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春顺、王国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