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董建俊与唐振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建俊,唐振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俊。委托代理人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振泉。委托代理人梁明,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建俊因与被上诉人唐振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董建俊的委托代理人孙乔圣、唐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建俊诉称:2014年6月29日9时许,唐振泉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驾驶董建俊停放在江苏华扬国泰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施工现场的吊车,因操作不当致吊车侧翻。因多次要求唐振泉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唐振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唐振泉辩称:1、董建俊在诉讼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首先,董建俊的吊车不是停放在华扬公司的施工现场,而是在施工现场的施工过程中;其次,在施工现场有董建俊的挂钩工在帮助唐振泉操作,因此不存在董建俊在诉状中陈述的未经许可擅自驾驶吊车的情况。2、在华扬公司施工现场,唐振泉是江苏省工堪苑岩土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堪苑公司)的员工,董建俊的吊车系该公司租赁至施工现场施工,因此唐振泉在施工现场的行为是工作行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3、董建俊在诉状中提到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据唐振泉了解案外人陈金惠已经对董建俊的吊车损失作出了赔偿。董建俊、唐振泉双方一致认可的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6月29日9时许,唐振泉在操作董建俊所有的在华扬公司施工现场的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时,致吊车发生侧翻。对此原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振泉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董建俊所主张的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董建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董建俊驾驶证、行驶证原件;2、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的保险条款原件;3、证明人王飞的书面情况说明(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证明人陈金惠和陈文辉的书面情况说明(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4、华扬公司与仪征市宇辉建筑安装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工程检测施工服务合同复印件;5、宇辉公司与董建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吊车作业合同;6、宇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唐振泉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唐振泉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董建俊行驶证无异议。2、对吊车保险条款无异议。3、对两份情况说明,因为说明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4、对工程检测施工服务合同,认为属于复印件。5、对吊车作业合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唐振泉是陈金惠所挂靠的工堪苑公司的员工,由工堪苑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唐振泉的工资薪酬由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惠发放。董建俊的吊车于2014年6月10日已经进入华扬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事发当日,唐振泉在华扬公司施工现场操作的是储罐测试业务,也是由陈金惠安排的工作,唐振泉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唐振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缴纳单位为工堪苑公司、被缴纳人为唐振泉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清单(缴纳期限为2013年8月-2014年7月);2、缴纳单位为工堪苑公司、被缴纳人为唐振泉的基本医疗保险账户变动明细(期限为2013年6月-2014年6月);3、唐振泉的工资清单;4、唐振泉的手机短信记录、邮件记录;5、唐振泉的书面陈述资料(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董建俊针对唐振泉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清单、医疗保险账户变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工资清单、手机短信记录、邮件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陈金惠是案外人,与董建俊无关。3、本案起诉的是实际侵权人,我们不清楚唐振泉与陈金惠、工堪苑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2月6日至江苏省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公司)对陈金惠和唐振泉与该公司的关系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做了调查笔录,载明:工堪苑公司系江苏省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陈金惠任法定代表人的宇辉公司挂靠在工堪苑公司,陈金惠和唐振泉的工资以及社保费用均由陈金惠支付。对这份调查笔录,董建俊质证认为:被调查人对陈金惠与唐振泉的工资状况不很了解,陈金惠与唐振泉的身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进行确定,研究院公司是否对检测合同进行备案不能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唐振泉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笔录内容反映出唐振泉系陈金惠雇员。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董建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州长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2、长城公司出具的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修理费报价表(未加盖印章);3、长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董建俊主张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振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修理费发票和报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长城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而没有吊车修理资格。唐振泉提供了有关长城公司的网上信息作为证据。原审查明,陈金惠系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宇辉公司是工堪苑公司的分公司,工堪苑公司系研究院公司下属子公司,陈金惠、唐振泉的社保关系均在工堪苑公司,唐振泉的工资以及社保费用均由陈金惠支付。受损吊车系董建俊出租给陈金惠的宇辉公司使用。2014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依法向董建俊作出释明,询问董建俊是否申请追加宇辉公司、工堪苑公司为本案被告,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并表示不愿意与宇辉公司发生矛盾。对于唐振泉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认为:第一,依据唐振泉的工资清单、法院依职权对工勘院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唐振泉的工资一直由案外人陈金惠发放,可以认定唐振泉为宇辉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从2014年6月4日宇辉公司与华扬公司签订的工程检测施工服务合同中可以看出宇辉公司承担了华扬公司工地上工程检测施工辅助服务,从2013年7月1日宇辉公司与董建俊签订的吊车作业合同可以看出宇辉公司租赁使用了董建俊的苏K×××××号吊车,且事发当日,苏K×××××号吊车停放在华扬公司施工现场。唐振泉作为宇辉公司的职工,其具备履行职责的职权,驾驶吊车这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职务行为。劳动者职务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董建俊作出释明,询问董建俊是否申请追加宇辉公司、工堪苑公司为本案被告,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唐振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董建俊所主张的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为,因董建俊仅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苏K×××××号吊车的受损范围以及损害后果与发票载明的20万元修理费之间的关联性,致使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建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董建俊负担。宣判后,董建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方与宇辉公司的吊车作业合同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2、唐振泉未能提交其与宇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唐振泉是宇辉公司的职工是错误的,即使唐振泉与宇辉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因唐振泉没有证据证明其职务范围涵盖了驾驶吊车,也没有证据证明宇辉公司负责人指使其驾驶吊车,再结合唐振泉没有吊车作业证、宇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宇辉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唐振泉驾驶吊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3、我方提供的修理费报价表和发票能够证实我方损失的数额。综上,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唐振泉赔偿其损失20万元。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唐振泉答辩称:1、我受雇于陈金惠,陈金惠帮我缴纳保险,工资也由陈金惠发放。因宇辉公司在检测方面没有资质,陈金惠将宇辉公司挂靠在工堪苑公司。2、吊车在现场开展检测,而我是检测工程师,持有施工工作牌,在现场全权负责,因此,我驾驶吊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报价维修单没有盖章,不合法,发票与报价单有出入,发票与报价单不能证实董建俊的实际损失。综上,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唐振泉是否为适格被告?2、董建俊主张20万元吊车修理费用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唐振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1、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表明,从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24日,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惠定期向唐振泉发放工资。而在唐振泉驾驶吊车并发生事故的华扬公司工地,工程检测施工辅助服务由华扬公司交由宇辉公司承担。事发第二日,陈金惠到唐振泉家中协调,陈金惠本人还出具了情况说明。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审法院到研究院公司所作调查,本院认为,唐振泉与宇辉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或是劳务合同关系。2、根据吊车作业合同,吊车应由董建俊提供的人员操作,唐振泉在并无吊车操作证的情形下驾驶吊车,对损害的发生确有过错。但唐振泉持有工堪苑公司的岗牌,受宇辉公司指示在现场负责协调并参与检测,其驾驶吊车的行为与其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因唐振泉驾驶吊车并非个人行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唐振泉并非适格被告,且在原审法院释明后,董建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宇辉公司和工堪苑公司为被告,原审判决驳回董建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董建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董建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