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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义君与魏广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君,魏广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424号原告张义君,物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桂芝,潍坊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孝波,公司员工。被告魏广涛,个体。委托代理人胡宜彩,个体。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代表人崔晓莹,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义君与被告魏广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芝、张孝波、被告魏广涛的委托代理人胡宜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君诉称,2015年5月5日7时许,魏广涛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坊子龙泉街李家小区门口驶出向西右转弯时,与沿龙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义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义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广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义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629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广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价格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以后再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7时许,魏广涛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坊子龙泉街李家小区门口驶出向西右转弯时,与沿龙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义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义君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第37070472015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广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义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义君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经诊断其伤情为:眼挫伤(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睑皮下瘀血、面部裂伤、眶内侧壁骨折、胸壁软组织伤、2级高血压、角膜深层异物、翼状胬肉(右)、白内障(双)、腰椎管狭窄、梨状肌综合征。原告张义君在潍坊沐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护理人员之一张孝波,系原告儿子,在潍坊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83.13元/月。护理人员之二马玉娥,系原告的妻子,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义君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9日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义君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4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无整容费。被告魏广涛系鲁V×××××的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三十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义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669.29元、误工费18000元(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0元/日计算180天)、护理费5044元(护理人员之一张孝波,系原告儿子,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计算1个月,计款4500元;护理人员之二马玉娥,系原告的妻子,按照农村标准,54.4元/日计算10天,计款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30元/天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308元(被扶养人马玉娥,系原告张义君妻子,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0年乘以10%除以3人,计款5308元)、车损678元、车辆评估费5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评估费5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69.29元、护理费504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车损678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89990.29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308元。另查明(一),被告魏广涛为原告张义君垫付医疗费2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69.29元范围内。另查明(二),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1882元/年,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劳动合同、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张孝波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张孝波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张孝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张孝波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张孝波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张孝波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张孝波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护理人员张孝波劳动合同、护理人员马玉娥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义君与被告魏广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义君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魏广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义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张义君、魏广涛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张义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89990.2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该项误工费数额,应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0元/日计算109天,计款10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对该项交通费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对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308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扶养人马玉娥1960年11月2日生,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义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890.29元。因鲁V×××××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张义君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504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678元,合计86066元。原告张义君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剩余医疗费11669.29元(21669.2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车辆评估费55元。对以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张义君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魏广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1077元。因鲁V×××××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君11077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广涛要求原告张义君返还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君86066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君11077元;三、原告张义君返还被告魏广涛为其垫付款项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张义君负担19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