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斯为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斯为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斯为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福田交通枢纽中心2楼西区,组织机构代码06029437-0。法定代表人刘峻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杏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交通主枢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3951377。法定代表人黄敏,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郁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裕练,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员。上诉人深圳市斯为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交通行政处罚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3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福永车站公交站台对原告所有的粤BU85**大型客车进行现场检查。该车司机李某某称其是原告聘请的司机,该车于8月31日13时在沙井开始运载车上乘客,准备前往陆丰,乘客就在公交站台等车,电话先联系好,每位乘客收取80元运费,还没有收取,该车没有道路运输证,正在办理;乘客许某某称其不认识司机,是13时20分左右在福永汽车站公交站坐上该车,还没收取车费,一般上高速才付费,大概80元;乘客刘某某称其不认识司机,他是当天13时10分在福永凤凰路上坐上该车,准备前往陆丰,需要支付车费80-90元。被告还摄制了当时的现场执法录像。经查,原告的客运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未取得深圳至陆丰的线路营运许可。粤BU85**大型客车的经营范围为市际包车客运。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的粤BU85**大型客车涉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向原告送达深交罚通字第B0016710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还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司机李某某签收了该行政处罚通知书。2013年9月29日,被告作出深交罚决第B0005044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其所有的粤BU85**号大型客车于2013年8月31日13时30分许在福永车站公交站台,实施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参照2012年12月11日修正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该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该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本案证据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但其并未取得深圳至陆丰的班线运营许可。原告所有的粤BU85**大型客车的营运范围为市际包车客运,但该车于2013年8月31日从深圳出发到陆丰,搭载了乘客刘某某、许某某等人,并要分别收取车费,从事了班车客运业务,超越了经营许可范围,被告据此作出深交罚决第B0005044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3万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粤BU85**大型客车当天执行的是市际包车客运任务,即使有涉嫌从事班车客运的违法行为也应属于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而不是第四十四的规定,应适用该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粤BU85**大型客车当天执行的是市际包车客运任务,原告又未取得深圳至陆丰的班线运营许可,而该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调整的是客运包车情形。原告属于超出班车经营许可范围进行客运经营,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主张理由也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B0005044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理由也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斯为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涉案车辆“于2013年8月31日从深圳出发到陆丰,搭载了乘客刘某某、许某某等人,并要分别收取车费,从事了班车客运业务,超越了许可事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之规定,可以看出班车客运必须符合定线路、定时间、定站点、定班次的四定标准。而上诉人涉案车辆根本不符合班车客运的特征,被上诉人仅以涉案车辆部分乘客及当班司机现场询问笔录来证实上诉人涉案车辆从事了班车客运,而未对上诉人私自从事班车客运的具体情况,如停靠站点、售票点、发车时间、运行线路等进行调查,就认定涉案车辆从事了班车客运经营,从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置这么明显的事实于不顾,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车辆从事了班车客运,其认定事实也是极其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从而认定被上诉人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对上诉人作出的3万元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也是错误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作,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绎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已经对包车客运的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处罚条款进行了规范,且已经对包车客运“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的包车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其只能适用该条的处罚规定,而不能任意地选择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进行处罚。因此即使上诉人涉案车辆从事了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也只能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而不能适用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因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而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形式,是在客运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第二项规定:“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根据执法人员的调查,涉案车辆于2013年8月31日从深圳出发到陆丰,搭载了乘客刘某,许某等社会旅客,并分别收取车费,车上乘客并未参与任何包车活动,亦未与上诉人签订包车合同。上诉人当次所从事的并不是包车客运,实际上从事的是班车客运经营。而上诉人取得的经营许可范围虽具有省际班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以及市际班车客运,但上诉人取得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线路仅4条,且均为深圳至番禺的省内跨市线路。上诉人没有取得深圳至陆丰班次经营许可,却从事深圳至陆丰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错误,应适用第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是对正在从事符合包车客运情形的经营者违反规定的行为所作出的处罚规定。但本案上诉人并未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而是搭载社会旅客,旅客亦未与上诉人签订包车合同,或有任何包车性质的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非以包车客运的方式从事客运经营,故不能适用九十条第三项以包车客运为前提的处罚规定,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司机送达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告知的违法事实是“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但未载明超越许可的行为事实或实际从事的道路客运经营形式。2013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司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是“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班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被上诉人括号注明的部分是认定上诉人从事班车客运。本院认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上诉人虽然有市际包车客运和市际班车客运经营范围,但是本案被上诉人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使用属于市际包车客运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深圳到珠海的客运经营,实际不是从事许可的包车客运经营,上诉人关于该次客运经营属于包车客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实施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从事深圳至珠海的班车客运,但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实施的本次违法客运经营行为,没有可以证明上诉人构成经营深圳至珠海的班车客运的证据。并且,上诉人具有市际包车客运和市级班车客运经营范围,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构成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那么上诉人是构成超越市际包车客运经营范围、使用属于市际包车客运的车辆从事了班车客运;还是构成超越市际包车客运经营范围,从事既非包车客运、亦非班车客运的客运经营;或是构成超越已经获得的市际班车客运经营范围、使用属于市际包车客运的车辆从事未获得许可的班线班车客运经营,各种情形所对应的违法行为性质与法律责任依据是有所不同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从事班车客运的违法事实错误,且没有考虑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性质与相应法律责任规定的一致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不属于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37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对上诉人深圳市斯为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