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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良卫与余建光、温州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建光,徐良卫,温州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光。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周志表,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卫。原审被告:温州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可。上诉人余建光为与被上诉人徐良卫、原审被告温州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7日,中发公司下属的巴黎大厦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良卫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当日,徐良卫将100万元款项汇入中发公司指定的余建光的账户。后经催讨,至2011年9月2日,中发公司尚欠30万元未予偿还。故徐良卫与中发公司下属的巴黎大厦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书,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就借款期限约定延长至2013年12月2日。后中发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日,其余本息未予偿还。2014年5月4日,徐良卫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9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徐良卫撤诉。和解协议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由中发公司下属的巴黎大厦项目部负责人陈光华与余建光签字确认,并加盖巴黎大厦项目部印章。现还款期限已满,中发公司拒不偿还。另查明,巴黎大厦项目部为中发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系为所属公司联系业务;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徐良卫于2014年12月2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温州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余建光对温州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温州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建光承担。温州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建光在一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巴黎大厦项目部作为中发公司的分公司向徐良卫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形成的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徐良卫要求中发公司偿还尚欠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发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日,故徐良卫要求中发公司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为1.8%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余建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余建光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余建光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徐良卫系在保证期间起诉,其要求余建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发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良卫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余建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温州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00元,由温州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建光共同负担。宣判后,余建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徐良卫在2014年6月9日与中发公司龙港巴黎大厦项目部负责人陈光华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0日,但双方并未告知余建光上述协议内容,余建光也未在协议中签字,因此余建光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余建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当庭补充称:《庭外和解协议书》中余建光的签字、捺印并非余建光本人所为,真实性存疑,同意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徐良卫在二审中答辩称:签署本案诉争的《庭外和解协议书》时,余建光本人在场,且签字捺印,如果余建光对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中发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关于余建光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余建光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亦未在二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结论并不影响余建光对本案借款担保责任的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余建光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期就《庭外调解协议书》中其本人签名、指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余建光原本就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书上均作为保证人签字),该协议书系徐良卫就本案借款将中发公司、余建光诉至法院后各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余建光签字确认盖然性较高,也符合常理。原审认定该协议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签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况且,在2011年9月2日,中发公司下属的巴黎大厦项目部、余建光出具的《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日。2014年5月4日,徐良卫依据该协议书将中发公司、余建光等人诉至法院,虽因达成庭外和解撤诉,但不影响徐良卫已向余建光主张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徐良卫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该诉讼时效,故余建光即便依据《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书》也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余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