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6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因其同伙“亮亮”(另处)之前与被害人鞠某某车辆相撞发生争吵,为逞强斗狠,伙同王某、彭某、邢某某、梁某某、张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由被告人田某驾车,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某某水果批发市场XX号摊位处,持刀对被害人鞠某某、李某某等人实施砍打,致使鞠某某右手小指中节指骨大部分缺失,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ll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郝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已判刑同案犯王某、彭某、邢某某、梁某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多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