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与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负责人吴卫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保华,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国庆,该行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洪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诉被告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贷款期240个月,按月等额还款。被告自2013年3月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洪利欠本金194565.07元,利息778.11元。由于被告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洪利偿还贷款本息195343.1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个人基本情况;3、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4万元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用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5、个人贷款发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将22.4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四祖路(建材大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22911的房屋抵押借款22.4万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年利率为4.752%,在合同期内,如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月26日,被告在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2010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贷款期240个月,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洪利自2013年3月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欠本金194565.07元,利息778.11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10条第2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95343.18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又陆续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89642.09元,利息964.5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利欠原告借款本金189642.09元,利息964.51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限被告洪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明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