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齐俊华与李维虎、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俊华,李维虎,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齐俊华,女,54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超,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虎,男,44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庆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乌玉芹,女,53岁,满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齐俊华诉被告李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原告齐俊华以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俊华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李维虎受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齐俊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6日。被告李维虎仅支付两期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维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并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维虎未作答辩。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李维虎向原告齐俊华所借,是被告李维虎的个人行为,被告李维虎借款用途是用于个人经营周转,此款亦未交给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与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齐俊华与被告李维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8‰,按季付息,共4期,每期5400元。同时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庭审时原告齐俊华仅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不要求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李维虎为原告齐俊华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据、民间借贷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齐俊华与被告李维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齐俊华要求被告李维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俊华与被告李维虎约定贷款期限内利率按18‰执行,原告齐俊华认可被告李维虎已经支付了至2014年12月6日前的利息,故被告李维虎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同时双方约定如本合同期满被告李维虎不能按时向原告齐俊华归还贷款本息,应向原告齐俊华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齐俊华要求被告李维虎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曾为被告李维虎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办理贷款及融资事宜,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维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李维虎应以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或融资,而本案中被告李维虎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齐俊华借款,并用于经营周转,故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李维虎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齐俊华要求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维虎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齐俊华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俊华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计6个月,月利率18‰),本息合计110800元,并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8‰(4.458‰×4倍)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齐俊华对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维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立楠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