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公平与被告吕艳、被告王安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公平,吕艳,王安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83号���告徐公平,男,1949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艳,女,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安群,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公平与被告吕艳、被告王安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公平的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吕艳、被告王安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连川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公平诉称:2015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吕艳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老宁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溪桥路段时驶至路左,与沿老宁丹路由南向北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安群,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吕艳、被告王安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240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20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9111.64元。被告吕艳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安群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560元。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吕艳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老宁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溪桥路段时驶至路左,与沿老宁丹路由南向北的原告徐公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公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公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安群,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公平伤后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颞、右)、气颅、右颞骨骨折、颅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头皮血肿、右肩损伤、右膝损伤、全身软组织伤、腔隙性脑梗死。徐公平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公平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徐公平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390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5天,出院期间60元/���×45天)、残疾赔偿金51519元(34346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8271.64元。事故后吕艳垫付徐公平医疗费3000元,徐公平支付鉴定费3120元。2015年9月,徐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56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发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徐公平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吕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公平���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吕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公平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徐公平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56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徐公平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公平伤后的经济损失98271.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9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272.64元。因被告吕艳已经支付3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吕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3593元,由原告徐公平负担62元,由被告吕艳负担3531元(此款已由徐公平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将返还给吕艳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徐公平,不足的部分,吕艳在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