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简志美、王再福、王再秀、王再禄、王成浩与黄胜国、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784号原告简志美。原告王再福。原告王再禄。原告王成浩。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再秀。被告黄胜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必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远义,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简志美、王再福、王再秀、王再禄、王成浩诉被告黄胜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再秀、原告王再福、王再禄及其与原告简志美、王成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黄胜国、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志美、王再福、王再秀、王再禄、王成浩共同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黄胜国驾驶贵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白碗窑镇大坪子方向往茶场方向行驶,同日6时49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白碗窑镇茶场至大坪子公路处(小地名新黑泥)时,与对向由王本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本超当场死亡、被告黄胜国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胜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本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自2015年6月1日起,贵州省人民政府已对户籍登记制度进行变更,取消了农业家庭户与城镇居民户口的差别,统一登记家庭户口,因此王本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其近亲属王本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产生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2、丧葬费23733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4、王成浩的生活费4264.46元(5970.25元/年×5年÷7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前述1-5项共计531961.66元。由于被告黄胜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肇事的贵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胜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7470.69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黄胜国向原告赔付了25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王本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3、被告黄胜国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王本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3570.69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胜国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均异议,黄胜国也是本案肇事贵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系黄胜国于2013年10月份以7160元的价格在兴义市白碗窑街上一家不知名的店铺购买的新车,但该车已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黄胜国已积极向原告赔付了25000元,该款须在结算时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黄胜国的意见是:王本超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均予认可。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黄胜国驾驶肇事的贵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是被告黄胜国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丧葬费请法院判定;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其余辩解意见与被告黄胜国的辩解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浩与刘再珍(已于2014年4月死亡)生前共育有包括王本超(出生于1955年9月17日)在内的七个子女,王本超(登记为农业家庭户)生前与原告简志美育有原告王再福、王再秀和王再禄共三个子女。2015年7月1日,被告黄胜国无证驾驶贵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白碗窑镇大坪子方向往茶场方向行驶,同日6时49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白碗窑镇茶场至大坪子公路处(小地名新黑泥)时,与对向由王本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本超当场死亡、被告黄胜国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胜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本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胜国已向原告赔付了25000元。另查明,被告黄胜国系本案肇事贵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兴义市公安局白碗窑派出所和兴义市XXXXX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胜国已就其所有的贵E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黄胜国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被告黄胜国行使追偿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黄胜国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对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重点考察受害人的收入来源状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该《复函》也同时明确了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前提要件是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王本超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联证据证实王本超生前曾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王本超生前从事庄稼种植业并常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王本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确定王本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进而,本院核定王本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33424.40元(6671.22元/年×20年)。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近亲属王本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且虑及王本超生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后,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王成浩的生活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王成浩的生活费并入本案死亡赔偿金项下,不再单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王本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37688.86元;2、丧葬费23733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酌情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前述1-4项共计184421.8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2421.86元(184421.86元-122000元),由被告黄胜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695元(62421.86元×70%),经扣减被告黄胜国已向原告赔付的25000元后,被告黄胜国还须赔偿原告18695元(43695元-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简志美、王再福、王再秀、王再禄、王成浩因其近亲属王本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黄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简志美、王再福、王再秀、王再禄、王成浩因其近亲属王本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8695元;三、驳回原告简志美、王再福、王再秀、王再禄、王成浩对被告黄胜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简志美、王再福、王再秀、王再禄、王成浩共同负担489元,被告黄胜国负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