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李才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李才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李海龙,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李才元,男,汉族,1960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某单位保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李海龙诉被告李才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被告李才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口角发生争执,刚开始原告极力避免纠纷的发生,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但被告不听劝阻,被告李才元将我殴打致肋骨骨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33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海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一份、CT片子一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我实施了侵害行为。二、依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六份,证明被告将我打伤的事实。被告李才元对原告李海龙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我没有打他,我不知道这些伤情是怎么出来的,我对他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怀疑。对第二组证据中我本人、我妻子俞金花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马军、马鹏、韩巧英、陈薇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们说的有些细节不真实。被告李才元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伤情并非被告所致。因为原告的妻子曾经和原告的丈母娘与被告的妻子发生纠纷,原告用菜刀将被告砍到,为防止被原告砍伤,被告才用的钢管来阻挡,这期间,我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但原告却用菜刀追砍被告,致被告伤情达到轻伤,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受伤本身自己就存在很大过错,原告的妻子和丈母娘与被告的妻子发生纠纷,应该报警处理,但其却用菜刀将被告的妻子砍伤,原告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涉嫌故意伤害,我已经另案起诉了。在整个事发过程,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于损害后果,原告应该自己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才元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李海龙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龙与被告李才元所经营的店铺相邻。2015年6月26日晚00时许,原告李海龙与其妻子陈薇在其店内吵架,被告李才元的妻子俞金花在其店门外站着,原告李海龙妻子出店门后辱骂被告李才元妻子,后二人争吵起来。原告李海龙听见妻子与他人争吵的声音后,出来劝阻时,被告李才元也出来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四人发生争执并撕打起来。被告李才元见状从其店门后拿出一根钢管打在原告李海龙的身上,后原告李海龙从其店内拿出一把菜刀用刀背将被告李才元的头部及背部砍伤,双方撕打一阵后,被民警带离现场。原告李海龙及被告李才元在撕打的过程中均受伤。经吴忠市新区医院诊断,原告李海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海龙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未住院治疗,在庭审中陈述其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因保管不慎丢失,当庭自愿放弃该部分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海龙与被告李才元所经营的店铺相邻,作为邻里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但原、被告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致使原告李海龙、被告李才元均受伤,双方均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原告李海龙在与被告李才元撕打过程中,用菜刀对被告实施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原告应当对其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李才元在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对原告李海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海龙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身体确实受到了损害,因此对于原告李海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宁夏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酌情赔偿。原告李海龙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护理费15天×127元/日=1905元;2.误工费30天×127元/日=3810元,以上共计5715元。原告李海龙自行承担5715元×70%=4000.5元;被告李才元应赔偿原告李海龙的损失5715元×30%=1714.5元。对于原告李海龙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当庭已表示自愿放弃。对于原告李海龙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8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才元辩称其并未动手打原告李海龙的辩解理由,因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其手拿钢管打在原告身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才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4.5元;二、驳回原告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海龙负担130.6元,由被告李才元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瑞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