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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樊干生与王健华、王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干生,王健华,王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樊干生。被告王健华。被告王学兵。原告樊干生与被告王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华、王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干生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健华因修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学兵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拖延不还。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健华未答辩。被告王学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健华因修车需要资金,向原告樊干生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王学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樊干生举证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华向原告樊干生借款1万元,由被告王学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健华要求被告樊干生、被告王学兵连带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健华、王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樊干生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学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健华、王学兵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