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加才与朱华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才,朱华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宋加才,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富,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加才与被告朱华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宋加才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才的委托代理人邹永建,被告朱华富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加才诉称:2014年11月8日5时55分,宋加才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朱华富驾驶的皖12/xxx**号低速载货汽车在滁全路与纬七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发生碰撞,导致宋加才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华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加才无责任。宋加才先后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治疗。朱华富驾驶的皖12/001**号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宋加才起诉要求朱华富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73348.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宋加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朱华富赔偿1307790.67元(其中医疗费61202.75元(不含朱华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39387.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6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宋磊161070元+余德珍1487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康复及日常生活特需物品4476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朱华富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朱华富已经支付了宋加才近15万元的医疗费。3、对其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其中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须有从业资格证,经营运输的车辆须有营运证,宋加才并无相关证书;并且拖拉机在农村是较为普遍的农业生产的主要工具,故不能认定其在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不认可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其主张的康复及日常生活特需物品费用中有正式发票、且有相关医嘱或鉴定的部分费用予以认可。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宋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残疾程度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5时55分,朱华富驾驶皖12/xxx**号低速载货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滁全路与纬七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撞到停在路口等红绿灯的宋加才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致使宋加才受伤、两车损坏。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华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加才无责任。朱华富未给皖12/00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等险种。宋加才即被送往先后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T11爆裂性骨折脱位伴双下肢截瘫,T2、T3椎体骨折,多发胸椎棘突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挫裂伤。2014年11月29日宋加才办理出院手续后,当日转至南京紫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宋加才住院至2015年3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1202.75元。宋加才支出若干购买辅助器具费用,其中2014年12月5日购买护腰支出1400元,2015年3月12日购买全日康J18B型电脑中频治疗仪(新款)支出682元,2015年3月8日购买座厕椅支出369元。经宋加才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年限、周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①宋加才因交通事故致T11骨折伴双下肢截瘫,现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8、9、10后肋、右侧第3、4、6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②宋加才T11骨折伴双下肢截瘫,现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③宋加才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其穿衣、洗漱、行走、大小便等日常生活活动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④根据宋加才目前的情况,后续需要给予相关治疗,费用建议按500元/月计算,持续时间一般为两年左右。⑤宋加才的营养期为伤后180���。⑥宋加才T11骨折脱位伴双下肢截瘫等,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其中建议配置高背轮椅,费用约15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左右;配置褥疮垫,费用约为15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左右。宋加才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宋加才已在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育新路95号居住满一年以上。宋加才与滁州澳德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宋加才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为该公司提供货物运输业务。余德珍(1942年9月6日出生)为宋加才之母,无劳动能力,由宋加才、宋加文、宋加兵、宋加和兄弟四人赡养。宋加才之子宋磊,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加才相关损失的确认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华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皖12/xxx**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宋加才可以要求朱华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朱华富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朱华富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宋加才相关损失的确认。①医疗费61202.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500元/月×12月×2年),营养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可。②误工费。根据宋加才的伤情,其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23日),其主张286天的误工期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宋加才在事故发生之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照2014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均工资5027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对其主张的39387.92元误工费予以认可。③护理费。根据宋加才主张的护理标准,宋加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600元(100元/天×286天);宋加才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65000元(100元/天×365天×10年×100%),合计3936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宋加才在安徽省省外住院120天,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予以认可。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宋加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事非农职业,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的,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100%)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⑥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标准。宋加才需配置高背轮椅及褥疮垫使用年限均为3年左右,费用均为1500元,合计3000元;其主张的配置年限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23000元的器具费予以认可。另,宋加才主张的康复及日常生活特需物品费用4476元,其中金额为1200元发货单无购买时间且非正规发票,金额为825元的收款凭证收货人并非宋加才也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这两笔费用不予认可;其余2451元系宋加才在定残之前购买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本院认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5451元(23000元+2451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母余德珍的扶养人数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本院对宋加才主张的余德珍生活费14874元(9916元/年×6年÷4人)予以认可。其子宋磊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中度)。智力残疾根据其严重程度共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等级,而宋磊并未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考虑到其属于中度智力残疾,本院据此酌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40%,故宋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428元(16107元/年×20年×40%÷2人),以上合计79302元。⑧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宋加才的损失为1192123.67元。对此,朱华富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朱华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加才1192123.67元;二、驳回原告宋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华富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331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310元,由原告宋加才负担310元、被告朱华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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