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79号原告陈金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XX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黄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六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住该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20-0。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移送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30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2015年10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针的委托代理人黄冬、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卫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针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2015年7月19日15时20分,刘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鲁E-967**的车辆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东向南转弯至西四路与北二路路口北500米时,与沿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方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鲁E-FC1**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请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请判令赔偿车辆损失63318.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E-FC1**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2015年7月19日15时20分,刘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鲁E-967**的车辆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东向南转弯至西四路与北二路路口北500米时,与沿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方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鲁E-FC1**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方具有驾驶资格。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东营市鑫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FC1**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经鉴定,鲁E-FC1**车辆的损失为63318.33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东营市鑫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842元,被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认为原告应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王某方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票据各1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金针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E-FC1**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所有车辆的第一受益人虽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但该行已出具书面的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可直接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原��,系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不侵犯原、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某方具有驾驶资格且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东营市鑫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过鉴定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具有正当性、合法性,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50842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此项损失,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4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该费用。关于被告抗辩的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以及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王某方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上述规定享有向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针车辆损失50842元;二、驳回原告陈金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