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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倪云峰与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徐家坞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云峰,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徐家坞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倪云峰。委托代理人:汪满富。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徐家坞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悉金荣。原告倪云峰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徐家坞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开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汪满富、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徐家坞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悉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云峰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的姑父白炳良为承建被告的马家畈至白栗的村镇道路建设项目,缴纳给被告道路建设押金100000元。后因该道路项目未继续建设,被告理应退还押金。但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将押金退还给白炳良。白炳良所缴纳的押金是从原告处所借,现白炳良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100000元债权,并于2014年9月1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为发包道路建设工程所收取的押金,工程不做后理应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押金1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徐家坞村经济合作社立即归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原告倪云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白炳良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交纳道路建设押金10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白炳良于2014年9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白炳良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转让通知、快递单各1份,以证明白炳良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徐家坞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白炳良于2011年1月26日为承建被告的马家畈至白栗的村镇道路建设项目,缴纳给被告道路建设押金10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由于白炳良放弃道路建设项目后,直到2014年9月10日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才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况,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前任村支两委班子成员由于犯贪污罪均已被判刑,目前正在服刑,导致被告欠下几百万元的债务,现阶段被告无清偿能力。被告的现任领导班子主要成员系春建乡下派干部,对白炳良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具体情况不了解。2012年1月19日,白炳良向被告交付欠条一份,通知被告将欠其的100000元押金中的22000元支付给骆建平。因此,被告实际只欠白炳良78000元。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徐家坞村经济合作社为支付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白炳良通知被告将被告欠白炳良的100000元押金中的22000元支付给骆建平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白炳良为承建被告的马家畈至白栗村镇道路建设项目,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交付道路建设押金10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该道路建设项目已经完工,但白炳良没有承建。2012年1月19日,白炳良交付给被告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白炳良欠骆建平挖机款22000元,由被告支付给骆建平。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至今并未向骆建平支付欠条载明的22000元。2014年9月3日,白炳良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白炳良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00000元道路建设押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3日,白炳良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白炳良为承建被告的村镇道路建设项目,向被告交付100000元押金,但白炳良并未承建该道路建设项目,且该道路建设项目已经完工,被告应退还白炳良交付的押金100000元。被告未退还白炳良交付的押金100000元,白炳良与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白炳良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白炳良依法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白炳良曾于2012年1月19日向交付给被告欠条一份,要求被告将其欠白炳良的100000元押金中的22000元支付给骆建平,用以支付白炳良欠骆建平挖机款22000元,故被告欠白炳良的押金为78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出具给白炳良的收款收据中并未载明退还押金的具体时间,应视为白炳良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白炳良交付给被告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应认定系白炳良指示被告向骆建平交付款项22000元。但被告至今并未向骆建平交付款项22000元,故被告仍欠白炳良押金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0元债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徐家坞村经济合作社归还原告倪云峰押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预收272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徐家坞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高开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靖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