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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林与被告庞春、袁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庞春,袁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小林,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庞春,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小凤,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小林与被告庞春、袁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毕业明、卜志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春、袁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林诉称,2013年被告因为家中继父与袁小凤出车祸需要打官司,缺少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25800元整并出具借条多份,承诺2013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庞春、袁小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林与被告庞春系朋友关系,庞春与袁小凤系母子关系。自2013年4月起,被告庞春以家中出车祸需要打官司,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5800元整并出具借条11份,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其余借条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后此款经原告王小林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袁小凤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借条上捺印并归还了4000元,余款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18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春向原告王小林借款人民币1258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4月11日借款数额为23000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庞春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能归还,应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余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并主张逾期给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袁小凤自愿作为债务加入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已归还4000元,还应归还121800元。被告庞春、袁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小林人民币1218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2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第二部分以98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袁小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76元,由被告庞春、袁小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庞春、袁小凤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员卜志愿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