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9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徐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广云、杨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盛、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云、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相识后,于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夏某乙、夏某丙。我与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不尽家庭抚养责任,且我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并有吸毒恶习,经多次劝解被告仍不听劝阻,为此双方常因锁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乙、夏某丙由被告抚养,我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房产交由被告方用于抚养小孩,被告经营的车辆原告也放弃分割,借我父母的12万元由被告归还。被告夏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也并无婚外情和吸毒恶习,我不知道原告提出离婚原因,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同年11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夏某乙,2012年1月12日生育次子夏某丙。原、被告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其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6月在原、被告在重庆市涪陵区XX镇生活期间,同年7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回贵州娘家,并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离婚来院。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以及结婚证、户籍信息、村社证明、短信照片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十年余,并生育两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实属正常。原告所称因被告有婚外情并有吸毒恶习,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只要原、被告能互相谅解,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仍能和好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