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林、宋长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学林,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太星,该行赵寨子支行副行长。被告:张学林,农民。被告:宋长云,农民。被告:林立海,农民。被告:林立河,农民。被告:邹卫东,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张学林、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太星及被告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林、宋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学林、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签订(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F03-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担保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及每个人的授信额度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学林向原告借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11‰。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学林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被告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对被告张学林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立海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与担保情况均属实。借款人张学林因做生意亏损无力偿还,请求法院让其分期偿还,如果借款人偿还不上,被告林立海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立河辩称:这笔借款虽然是用张学林的名字贷出,但是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林立河。一次性偿还该笔借款有困难,被告林立河打算分期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邹卫东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与担保情况均属实。如果林立河偿还不上,被告邹卫东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学林、宋长云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以下简称赵寨子信用社)与被告张学林、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签订(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F03-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合同约定:张学林、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在赵寨子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3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权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赵寨子信用社于2014年3月22日向张学林发放贷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11‰。被告林立河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4825元。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均未偿付。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再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寨子信用社已改制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寨子支行,该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书面证明各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学林、宋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高唐农商行与张学林、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唐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张学林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高唐农商行要求张学林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自愿对张学林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高唐农商行要求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对张学林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依合同约定对张学林所有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300000元,林立河已支付利息4825元,所以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依合同约定对张学林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295175元。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学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对被告张学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对被告张学林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295175元);三、被告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学林负担,被告宋长云、林立海、林立河、邹卫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合凯人民陪审员 丁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