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岳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3日,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晖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45分,被告人岳某酒后驾驶青BK****的小型轿车,沿乐都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乐都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67.74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45分,被告人岳某酒后驾驶青BK****的小型轿车,沿乐都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乐都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67.74mg/100ml。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0日21时45分,海东市乐都区交警大队民警夜查时发现车号为青BK****号小型轿车沿乐都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该车驾驶员岳某涉嫌酒后驾驶。(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0日21时45分,被告人岳某酒后驾车被乐都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其后能如实反映所有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岳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车号为青BK****小轿车一辆、驾驶证、行驶证一本,已发还被告人岳某。(5)岳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岳某有机动车驾驶证。2、证人证言(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0日下午6点多,我和李某某接到岳某的电话后到他在西门桥处的“顺风楼”火锅店中,当天我们喝的是“天佑德”牌的白酒,岳某喝了差不多二两。之后李某某要去送人,岳某驾车与我们一起将人送到了西大桥后沿湟水河北路返回,在返回途中被交警检查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0日晚,我和几个朋友在西门桥我开的“顺风楼”火锅店内吃饭喝酒,喝完酒后我驾驶车辆到西大桥送了个人,后在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怡春小区向东处的路口处被夜查的民警查获了。当天我们喝了“天佑德”牌的白酒一瓶,我喝了二、三两。我驾驶的是青BK****小轿车,车主是我本人,我有驾驶证。当天车上还有李某某和俞某某。4、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257号,经鉴定:从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67.74mg/100ml。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岳某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逯登军审 判 员 韩占霞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