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范某甲。被告吴某,农民。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代理审判员李雪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2008年其与被告在江苏务工时相识,2010年1月12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丙。原、被告同居期间关系尚可。2015年8月,被告带领其女儿范某丙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请求判令抚养儿子范某乙、女儿范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没有抚养两个子女的经济条件,并要求抚养女儿范某丙,由原告抚养范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范某乙的户口页和范某丙的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份,原、被告在江苏务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其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的子女年龄尚小,结合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和抚养条件,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目前的抚养现状,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吴某生育的儿子范某丁,女儿范某丙随被告吴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范某甲、被告吴某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洁审 判 员 张秀东代理审判员 李雪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