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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8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边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边欣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490号原告(被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市场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多跃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素玲,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洪宇,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原告)边欣,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诚公司)与被告(原告)边欣(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素玲,边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诚公司诉称:边欣原系我公司员工,后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边欣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工资1003.23元,支付其该期间工资3405.5元;2、我公司不支付边欣新建厂房项目提成款45228.97元。边欣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诚公司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工资6488.68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2880元;3、北京海德科过滤技术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业务提成款45228.97元。东方诚公司辩称:不同意边欣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边欣原系东方诚公司职员,于2007年3月1日入职东方诚公司担任国贸部经理,双方签订了起始期限为2008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后分别续签了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边欣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191.44元及提成(不固定),其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此后未再支付工资。边欣主张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正常出勤;东方诚公司主张边欣2014年7月1日至7月19日正常出勤,之后一直间断性出勤。东方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2014年7月及8月的出勤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边欣7月22日至7月25日及8月1日无打卡记录;边欣认可出勤明细表的真实性,但主张2014年7月22日至7月25日系公司总经理口头让其休带薪假,故其此期间未出勤,并称其向总经理提交假条,该总经理表示不需要签字,口头批准其休假,而8月1日系其在外办事。东方诚公司不认可边欣关于上述期间系其休假及外出办事,主张边欣无故缺勤。关于提成,边欣主张其2014年一直负责北京海得科过滤技术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以下简称新建厂房项目),该项目已经结束,结算后预计东方诚公司的总利润为452289.67元,并称根据双方约定,边欣按照总利润的10%领取提成工资,提成的总金额为45228.97元。东方诚公司认可2014年有上述项目,但称上述项目至今尚未结束,仍有尾款未收回,因此利润无法计算。边欣称其与东方诚公司约定项目回款多少就支付多少提成,年底完成结算,但东方诚公司一直未支付其提成。东方诚公司不认可边欣所主张的提成发放形式,并称提成的发放形式和计算方法要根据其《销售部销售代表薪资及奖金协议书》中的约定执行;东方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上述《销售部销售代表薪资及奖金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当年度项目利润总额大于年度基本销售利润额时,为完成本年度的销售任务,个人年度利润奖金为年度实际销售利润额*10%,当单个项目的应收账款大于项目的利润额时,项目奖金暂不发放,销售代表的年度任务完成情况的统计以本年度所签合同的销售业绩为统计依据,该协议落款处有边欣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边欣认可其签过上述协议书,主张东方诚公司每年均与其签订一份《销售部销售代表薪资及奖金协议书》,而东方诚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系2013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底,此后就已作废,2013年之后其未再签订过协议书,但一直适用每年按照销售额的10%至15%支付提成。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边欣主张东方城公司为提升销售人员素质并淘汰没有挖掘潜力和上升空间的老员工,而于2014年7月对全体销售人员进行模压训练,因其患有静脉曲张,双腿疼痛,故中途退出了训练,后于2014年7月31日接到东方城公司口头通知,由于没有通过模压训练,公司给其三个选择,同意降薪、转成兼职或自动离职,边欣没有同意上述通知仍坚持工作,直到2014年8月2日,边欣发现无法登陆公司的工作系统,故边欣主张东方城公司于2014年8月2日以实际行动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边欣就其主张提交其与东方城公司工作人员黄慧娟的谈话录音。东方城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未与边欣解除劳动关系,边欣自2014年8月开始一直不到公司上班,电话通知后也不返岗,而公司只是停发了边欣的工资,停缴了社会保险,并未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与边欣解除劳动关系。另边欣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180元。边欣的实发工资情况为:2013年9月17日发放工资6011.44元、10月11日发放工资6011.44元、11月12日发放工资6164.44元、11月20日发放提成8650元、12月11日发放6191.44元、2014年1月14日发放工资6191.44元、1月25日发放提成39600元,2月17日、3月13日、4月17日、5月14日、6月18日、7月22日分别发放工资6191.44元,以上共计115968.84元。边欣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5)第00876号裁决书,裁决:1、东方城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1日期间未支付的正常出勤天数的工资5408.73元;2、东方城公司支付新建厂房项目提成45228.97元;3、驳回边欣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4年7月的出勤情况,边欣对东方城公司提交的出勤明细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出勤明细表予以采信,边欣虽主张其系因休假及在外办事而未出勤打卡,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2014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及8月1日未出勤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东方城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故仲裁裁决东方城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1日期间正常出勤天数的工资5408.7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新建厂房项目的提成,双方均认可该项目系2014年的项目,且边欣负责该项目,东方诚公司虽提交了《销售部销售代表薪资及奖金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所涉及的利润额及提成计算方法均针对2013年完成的合同项目,未约定适用于2014年的项目,而东方诚公司未就2014年项目的提成计算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边欣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仲裁裁决东方诚公司支付项目提成45228.97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边欣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根据边欣的实发工资情况及提成情况,其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018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边欣虽称因其生病缺席培训,导致东方诚公司要求在降薪、转成兼职或自动离职中做出选择,但此时东方诚公司尚未与边欣解除劳动关系,而双方均认可边欣自2014年8月起不再出勤,边欣虽主张其不再出勤系其无法登陆公司的工作系统,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且无法登陆工作系统,并不能证明东方诚公司已作出将其辞退的行为,故本院对东方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宜,边欣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东方诚公司仍应支付边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260元(10180元×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边欣于二О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八月一日期间正常出勤天数的工资五千四百零八元七角三分;二、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边欣新建厂房项目的提成四万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九角七分;三、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边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七万一千二百六十元;四、驳回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边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边欣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代理审判员  肖 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