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小兰诉尕旦木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马某某,现住合作市。委托代理人黄福妮,系合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尕某某,原住合作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4月份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1996年5月份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2008年10月28日我们到合作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久而久之,我们双方矛盾加剧。后被告于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间的感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我们双方各承担30000元。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法定期间来本院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1996年5月份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双方矛盾不断激化。被告于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庭审规则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合作市当周街道办证明在案佐证。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自由恋爱后结婚,本应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家庭和谐,但被告自2014年无故离家至今杳无音讯,是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的表现,为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尔审 判 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卓玛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