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马须魁与徐凯、孔凡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须魁,徐凯,孔凡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马须魁,农民。被告:徐凯(曾用名徐德成)。被告:孔凡禄。委托代理人:曹景云,农民。原告马须魁与被告徐凯、孔凡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须魁、被告孔凡禄的委托代理人曹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须魁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徐凯、孔凡禄带领团队为我村村民在西湖原粮种厂化肥供应公司办公楼三楼召开化肥促销技术讲座,讲座结束后,为每位村民下发20斤硫酸亚铁,并指导我们以每桶水配兑一斤硫酸亚铁的标准进行叶面喷肥。4月15日左右,我按照被告徐凯、孔凡禄团队的指导,对我所承包的20亩小麦进行喷肥。在被告的错误指导下,第二日我发现所有小麦的叶面变黑。我立即与被告徐凯打电话采取补救措施,但仍造成小麦减产。2015年6月初,小麦收割在即,为保证小麦顺利及时收割并得到适当减产赔偿,被告为我出具小麦药害补偿款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小麦药害补偿款一千元整。至今,我数次向被告催促其支付我的赔偿款,均遭被告拒绝。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我支付赔偿款5500元及小麦药害补偿款1000元。被告徐凯未答辩。被告孔凡禄辩称,徐凯卖的硫酸亚铁与我无关,原告要求的赔偿我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徐凯向原告马须魁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小麦药害补偿款壹仟元整补偿人徐凯孔经理2015.6.6号。2015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凯、孔凡禄支付赔偿款5500元及小麦药害补偿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被告徐凯、孔凡禄的名片一张,证明一张,照片六张。本院认为,原告马须魁主张被告支付小麦药害补偿款1000元,有被告徐凯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凯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元。原告马须魁提交的欠据上虽有“孔经理”字样和提交的名片上也印有“孔凡禄经理”字样,但被告孔凡禄辩称对此事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凡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须魁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小麦减产数量及损失数额,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要求赔偿款5500元的依据,且被告孔凡禄对原告的该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原告马须魁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凯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须魁支付补偿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须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