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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麻城市盛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武汉裕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57号原告麻城市盛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裕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侯。原告麻城市盛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盛昌公司)诉被告武汉裕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裕鑫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韩顺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盛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城盛昌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合作方式、产品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原告按约定支付保证金,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展车。2014年底正值原告的销售旺季,被告不能按约定及时提供“车辆合格证”及纳税凭证,且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导致原告与第三方购车人的协议不能履行,至今不能出售,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受损。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800元,两项合计265,8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麻城盛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级网点合同》、保证金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二级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的事实;2、租赁合同、聘用合同、人工费支付凭证、八台车的清单,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届满后租赁场地存放展车及聘用人员看管,支付租金及人员费用的事实;3、新车订购合约书,证明2015年1月份,原告因无法从被告处拿到车辆合格证,导致原告无法交易造成我方的损失;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证明被告违约在先,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律师费。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麻城盛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如下:原告麻城盛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二级网点合同》、保证金收据均系原件,且由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分别加盖了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八台车的清单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证明原告麻城盛昌公司为保管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的八台车辆,租赁场地的事实,场地租金为每年4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聘用合同、人工费支付凭证,因为上述车辆停放期间并无专人看管的必要,故对其车辆看管人工费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新车订购合约书,该合约书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麻城盛昌公司亦未提供收取定金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为车辆无法销售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麻城盛昌公司为诉讼聘请律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有效证据及原告麻城盛昌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麻城盛昌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等。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展示、销售等。2012年2月15日,原告麻城盛昌公司(需方、乙方)与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供方、甲方)签订了《二级网点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麻城一汽佳宝、森雅汽车代理商,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商品汽车在乙方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商品车辆合格证由甲方保管。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展车支持,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赔偿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公章,原告麻城盛昌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麻城盛昌公司与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未再续签书面的合同,但双方仍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继续履行。2013年底的汽车销售旺季,原告麻城盛昌公司要求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多提供展车支持,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提出将保证金增加到280,000元。在2014年7月的汽车销售淡季,原告麻城盛昌公司提出减少展车,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又将保证金减为200,000元,向原告麻城盛昌公司退还了8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1日重新向原告麻城盛昌公司出具了200,000元的保证金收据,并加盖了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底,又到了汽车销售旺季,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不能按约定向原告麻城盛昌公司及时提供“车辆合格证”及纳税凭证。2015年初,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无法提供车辆单证,且经原告麻城盛昌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导致原告与第三方的协议不能履行,尚有八辆车无法出售。八辆车的车架号分别为:LFB0D1361E6G03286、LFP43BJC6E6L01745、LFP43BJC7E6L09627、LFP43BJC1E6L01992、LFP42BJC5E6L10956、LFB0D1360E6G04381、LFWA24165EJF09325、LFB0C1347E6F12038。2015年1月,原告麻城盛昌公司租赁了麻城市孝感乡北路商贸物流城B1-09-16号一层商铺,用于存放上述车辆,商铺租金为每年48,000元。原告麻城盛昌公司为维护其自身权益,于2015年3月30日聘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涛,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5,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麻城盛昌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麻城盛昌公司与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的《二级网点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均以实际行为按照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合法有效。原告麻城盛昌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交纳了保证金,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就应当按照原告麻城盛昌公司销售情况,及时提供相应车辆的合格证等销售凭证。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拒不提供车辆销售相关凭证的行为,导致原告麻城盛昌公司的展车无法销售,原告麻城盛昌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麻城盛昌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汽车销售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麻城盛昌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原告麻城盛昌公司向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返还车架号分别为:LFB0D1361E6G03286、LFP43BJC6E6L01745、LFP43BJC7E6L09627、LFP43BJC1E6L01992、LFP42BJC5E6L10956、LFB0D1360E6G04381、LFWA24165EJF09325、LFB0C1347E6F12038的八辆展车。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麻城盛昌公司交付销售车辆相关凭证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二级网点合同》的约定,原告麻城盛昌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15,000元及因存放八辆展车租赁费12,000元(按照48,000元/年,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共计三个月),应当由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承担。原告麻城盛昌公司提出的保证金利息损失,因为其与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合同尚未解除,该保证金是基于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占用,故不应当计算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麻城盛昌公司提出的差旅费及车辆无法销售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麻城盛昌公司主张的车辆看管人工费,因为其已经租赁了商铺进行存放,该展车并无再聘请人员看管的必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麻城盛昌公司要求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赔偿其损失6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7,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武汉裕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麻城市盛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裕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二级网点合同》,被告武汉裕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麻城市盛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二、原告麻城市盛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武汉裕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全部八辆展车(车架号分别为:LFB0D1361E6G03286、LFP43BJC6E6L01745、LFP43BJC7E6L09627、LFP43BJC1E6L01992、LFP42BJC5E6L10956、LFB0D1360E6G04381、LFWA24165EJF09325、LFB0C1347E6F12038;三、被告武汉裕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麻城市盛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损失12,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两项合计27,000元;四、驳回原告麻城市盛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6,018元,由原告麻城市盛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63元,被告武汉裕鑫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36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谈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