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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先春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黄先春。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等一般授权。原告黄先春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春诉称,2015年7月12日6时许,原告黄先春驾驶鄂J×××××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梅县濯港工业园谷天电子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同吴记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吴记阳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B05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先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记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黄先春向吴记阳亲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合计338000元。因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诸法律,要求判决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38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鄂J×××××车行驶证,拟证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承担情况。三、鄂J×××××车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鄂J×××××车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05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0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拟证明本案原告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赔偿338000元整,且已履行完毕。五、1、死者吴记阳法定继承人身份证、户口簿。2、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3、吴记阳之子吴新求房产证。4、吴记阳工资表。5、黄梅县大河镇吴祥村民委员会证明。6、黄梅县大河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大河镇派出所证明。7、黄梅县大河酒厂营业执照及证明。拟证明本案死者吴记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事实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六、鄂J×××××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3600元)及明细,拟证明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求,我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能证明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本案适用合同纠纷,故我司不予赔偿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依法核实,吴记阳为农村户口,原告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我方不认可;交通费和误工费也应属于处理丧葬事宜里面,所以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中的房产证、工资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大河酒厂证明有异议;对证据六摩托车修理发票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需定损。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四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议;证据五中的房产证、工资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大河酒厂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进行了调查核实属实,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的鄂J×××××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因无相关机构评估结论,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6时许,原告黄先春驾驶鄂J×××××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梅县濯港工业园谷天电子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同吴记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吴记阳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B05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先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记阳负次要责任。鄂J×××××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黄先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09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一、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先春同死者吴记阳儿子吴新求、女儿吴新芳于2015年7月12日在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由民警周慧、柳晓军主持,达成书面调解:黄先春赔偿吴记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人民币338000元,付款时间2015年7月24日。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二、本次事故死者吴记阳,男,生于1949年11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吴记阳生前系大河酒厂酿酒师,在该厂工作十余年,并且于2012年3月16日同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15日止),并同其子吴新求于2003年在大河镇街道(黄梅县第五中学旁边,城镇区划编码为121,属镇中心区)建造房屋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本院调查核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黄先春为鄂J×××××小型轿车提出保险要求,缴纳了保险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黄先春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黄先春驾驶鄂J×××××小型轿车至吴记阳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应按原告黄先春所投保险种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黄先春诉前已赔偿吴记阳亲属338000元,超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应赔付部分视为原告黄先春自愿补偿吴记阳亲属,由原告黄先春自行负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为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致侵害人吴记阳死亡给亲属造成的损失合计338000元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中被告辩称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能证明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本案适用合同纠纷,故其不予赔偿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即使原告受到刑事处罚,被告该辩解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吴记阳为农村户口,原告对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认可,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吴记阳生前系大河酒厂酿酒师,在该厂工作十余年,并且于2012年3月16日同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15日止),同其子吴新求于2003年在大河镇街道(城镇区划编码为121,属镇中心区)建造房屋居住生活,故原告对吴记阳亲属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应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致侵害人吴记阳死亡给亲属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核实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72780元(24852元/年×15年)、丧葬费18910元(37820元/年×1/2)、奔丧人员误工费5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9890元。其中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黄先春赔偿312923元(110000元+(399890元-110000元)×7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先春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吴记阳亲属支付的赔偿款312923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先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黄先春负担47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担5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标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翘险附银行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账号42×××66.请汇款时注明被保险车辆车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