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小娟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异字第00011号案外人:王小娟。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秀云。被执行人:程刚。本院在执行王秀云与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程刚位于六安市“兴美花园”1栋501室(产权证号×××××)的房产进行查封、评估和拍卖,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4)六执字第0090-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房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5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秀云以抵偿部分债权。案外人王小娟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王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萍、申请执行人王秀云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程刚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小娟称:一、法院在执行王秀云与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程刚名下的位于六安市“兴美花园”1栋501室系其与程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处置上述房产时没有通知案外人,没有对房产的权属情况、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必要调查,侵犯了其知情权。二、案外人与程刚已于2013年5月21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第二条,上述房产归女方(案外人)所有。且本案的执行依据本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执行人程刚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直接将上述房产裁定以物抵债侵犯其享有的共有权。请求法院停止对六安市“兴美花园”1栋501室(产权证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王小娟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2、王小娟与程刚的结婚证、王小娟的离婚证、王小娟与程刚的离婚协议;3、“兴美花园”1栋501室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4、王小娟缴纳的宽带费、物业管理费的票据。申请执行人王秀云辩称:案外人王小娟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被执行的房产六安市“兴美花园”1栋501室(产权证号×××××)产权证中所有人一栏记载为程刚所有,并无其他共有人,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只有程刚一人,亦无王小娟的名字,因此王小娟所述“兴美花园”1栋501室是其与程刚共同所有,与事实不符。二、程刚与王小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其夫妻双方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不能以此对抗申请人。三、法院的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查明:王秀云诉程刚、王小娟、王成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秀云主张本案借款为程刚、王小娟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的理由不充分,王秀云要求王成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秀云借款本金1365790元、利息18735元,并自2012年12月19日起以13657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程刚未按判决主动履行,王秀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六执字第00090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程刚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兴美花园”1栋501室。2014年8月15日,裕安区人民法院将其立案执行的朱莉与程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首轮查封的上述房产的处置权交由本院。2014年9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程刚的上述房产移送本院技术室委托评估,2014年10月17日评估机构确定上述房产价值为61万元。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六执字第00090-1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程刚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兴美花园”1栋501室。2015年2月26日本院技术室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变卖,按程序确定安徽省物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为中标拍卖机构。安徽省物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6月5日在皖西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15年5月6日第一次公开拍卖、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随后,申请执行人王秀云申请以上述房屋第二次拍卖保留价52万元以物抵债,据此,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4)六执字第00090-2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程刚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兴美花园”1栋501室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5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秀云以抵偿部分债权,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受偿人王秀云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王秀云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案外人王小娟与被执行人程刚于199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第二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包括婚后购买坐落于六安市东大街“兴美花园”三期1号楼501室楼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23万元,现值人民币58.5万元(包括房内装修及附属设施),该房购买时付款来源于婚后双方存款,现协商该房产归女方所有,房地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两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第四项:夫妻无共同债务,程刚本人与他人单方面产生一切债务纠纷由程刚本人全权承担,与王小娟无关。再查明:被执行人程刚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款购买了六安市“兴美花园”1栋501室,该房产于2008年5月25日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权属证书号351198,所有权人程刚,共有情况无。本院认为:关于本院强制执行是否侵犯案外人王小娟的知情权,本案2014年5月4日立案执行时,案外人王小娟与程刚已离婚近一年;从房产部门调取的“兴美花园”1栋501室(产权证号×××××)不动产登记簿中所有人登记为程刚,无其他共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纳税证明中买受人均只有程刚一人。被执行人程刚离婚后即搬离“兴美花园”1栋501室,而案外人王小娟亦陈述曾回父母家居住,其本人作为银行职工,有较高工资收入可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兴美花园”1栋501室并非案外人王小娟、被执行人程刚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了最大程度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本案依法处置上述房产并无不当。而案外人王小娟作为朱莉与程刚民间借贷纠纷案、王秀云与程刚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当事人,明知程刚败诉的法律事实,应当知道“兴美花园”1栋501室作为程刚仅有的可供执行财产会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果,其陈述对法院强制执行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兴美花园”1栋501室进行评估、拍卖的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案外人王小娟认为本案执行侵犯其知情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兴美花园”1栋501室所有权是否归于案外人王小娟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王小娟与程刚签订的书面离婚协议中关于“兴美花园”1栋501室归案外人王小娟单独所有的约定,仅是双方对不动产使用权即将发生变动的合议,并不产生所有权归案外人王小娟的法律后果。且被执行人程刚明知对他人负有到期债务未清偿,无偿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夫妻另一方,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案外人王小娟认为“兴美花园”1栋501室归其所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外人王小娟是否对“兴美花园”1栋501室享有共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等的规定,本案执行标的“兴美花园”1栋501室系程刚于2004年购买、2008年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属于程刚与王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程刚一人名下,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该房产系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或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故上述房产应属案外人王小娟与程刚的共同财产。执行案件应当严格依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依据本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本案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程刚的个人财产以清偿其债务,而不能执行案外人王小娟享有的财产权益。故案外人王小娟认为其对“兴美花园”1栋501室享有共有权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外人王小娟对被执行人程刚名下位于六安市“兴美花园”1栋501室(产权证号×××××)享有共有权,本院在处置该房产时,应先行分割,后对被执行人程刚所有的部分强制执行,案外人王小娟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4)六执字第0090-2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丽华代理审判员 白云雷代理审判员 龚江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