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城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包秋云与王营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秋云,王营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包秋云,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秀玲,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营方。原告包秋云诉被告王营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包秋云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营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包秋云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王营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带领工程装修队进驻正在建设中的昌乐县建设局办公大楼进行装修,工程进度到第10天时,被告接管了原告的装修队,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所欠补偿款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确实出具给原告10000元欠条,是我方支付给原告的介绍费。我方承揽了昌乐县建设局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原告为我介绍了工人,为此,我方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介绍费。当时双方约定的是原告介绍的工人把装修工程完成后,我再支付原告10000元,但该约定未在欠条上写明。原告介绍的工人并未完成该工程,因此,我方仅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昌乐县建设局办公大楼装修工程介绍了装修队,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介绍费,并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被告王营方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是原告介绍的工人将装修工程完成后,原告再支付被告10000元,原告介绍的工人却并未完成该装修工程。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欠条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介绍了装修工人,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介绍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营方支付原告1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营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茹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