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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17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遵侠与王学永、高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遵侠,王学永,高萌,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742-1号申请执行人高遵侠,居民。被执行人王学永,居民。被执行人高萌,居民。被执行人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倪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学永,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高遵侠与被执行人王学永、高萌、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学永、高萌、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王学永、高萌于2015年4月25日前偿还借款5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6年6月1日前偿还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如被告一期不履行,原告可向两被告主张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连同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王学永、高萌、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暂无存款,车辆、土地及房产已查封,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74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