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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城物资供应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城物资供应分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陈志刚。委托代理人:戴怀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城物资供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委托代理人:梁亮。原告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城物资供应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怀宇、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乐清市人民法院根据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1月30日裁定受理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由管理人管理和处分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代表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原告根据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资料,被告尚欠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5067.58元。故而原告诉请贵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067.58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5067.5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目只做到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了一笔215000元的材料款,双方往来账已平,不再拖欠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何欠款。经审理查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城物资供应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采取挂账结算方式。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50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15000元,由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代理人郑元叨签名并加盖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凭,现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已平。2012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其管理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以及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温乐商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清算组)选取结果通知书、收款收据、委托代理证书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城物资供应分公司欠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加盖有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指定的代理人郑元叨签名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收到一笔金额为215000元的货款,被告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5067.58元货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