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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96号原告: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士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建明,公司员工。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段联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建明、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西山矿业”)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西山矿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西山矿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00元借款。期间,西山矿业只归还了本金25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月。此后西山矿业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17日,西山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宁海水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还清所欠本息。承诺期限届满后,西山矿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2014年6月25日,西山矿业变更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联兵。综上,西山矿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西山矿业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西山矿业名称变更为被告,被告对西山矿业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4000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案涉的该笔借款未实际向被告支付;案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宁海水主张债权,不代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因为在2013年8月2日,宁海水已经将其所持的股份全部转让,其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故宁海水对原告作出的承诺不能约束被告,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西山矿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西山矿业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12‰,借款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西山矿业就该借款合同在安徽省南陵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时,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西山矿业法定代表人宁海水账户,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由被告在领款人处盖章确认。2011年5月25日,西山矿业向原告支付本金25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1月20日。2013年4月10日、10月16日,原告向西山矿业发出催款通知书,均由西山矿业盖章签收。同时,宁海水在2013年10月16日催款通知书上载明:本公司已全部对外转让,合同已签订,代付款后全部还清本息,预计时间在2014年3月底之前。但此后西山矿业一直未还款。另查明,2013年8月2日,西山矿业股东宁海水、杨章平与段联兵、谷健分别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所持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转让方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受让方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享受或者承担,与受让方无关。2014年6月25日,西山矿业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海水经工商变更机关登记为段联兵。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催款通知书(二份)、工商变更登记查询单以及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西山矿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借款500000元汇入宁海水账户,并由西山矿业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证明西山矿业已收到该笔借款。同时原告就该笔借款本息向西山矿业催讨时,西山矿业均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亦证明西山矿业对原告提供借款以及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的认可,故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因西山矿业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故诉讼时效从该日发生中断。2013年4月10日、10月17日,原告向西山矿业发出催讨通知书,均由宁海水签字,西山矿业盖章,且宁海水在2013年10月17日的催款通知书中承诺还款时间预计在2014年3月底之前,现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2013年8月2日宁海水已将其持有的西山矿业股权全部转让给段联兵,因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发出的催讨通知书不应视为原告向西山矿业主张过债权,宁海水作出的承诺也不能约束西山矿业。本院认为该份催讨通知书不仅有宁海水的签名,同时还有西山矿业的盖章,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西山矿业主张过债权;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发生于2014年6月25日,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尚未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因此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宁海水在2013年10月17日催款通知书上的承诺应当视为西山矿业对原告作出的承诺。因西山矿业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4000元,合计3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支付原告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1元(已减半),由原告由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81元,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