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家华与刘兴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录,王家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录,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华,系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丹彤,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兴录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兴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被上诉人王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丹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7日,被告刘兴录(乙方)承包盖州市徐屯镇山咀塔山采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矿山花岗岩大锯机开采大石块工作,同时约定付款结算方式按每月工作量计算,下个月15号结上个月工资(押乙方一个月工资)。在开采期间,被告刘兴录雇佣原告王家华在其石场提供劳务,约定原告王家华参与的工作量按每延长米2元计算,工资待甲乙双方结算后再予以给付。其中2014年6月份,王家华开采矿石的工作量为4025.8延长米,7月份的工作量为4653.6延长米,按每延长米2元计算,王家华6、7月份应得报酬17358.8元。另雇员姜长玉的工资应由刘兴录、王家华等六人分担,王家华自认其应承担姜长玉工资1733元,另应承担其个人的保险费750元,伙食费200元,上述三项款项已均由被告刘兴录垫付,现被告刘兴录实欠王家华款项14675.8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判认为,雇员提供劳务,雇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借故拖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王家华受雇于被告刘兴录,在石场提供劳务,相对于被告而言,原告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其只要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动事实即可,劳动报酬是否给付应当由雇主即应由本案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待甲方结算完工程款后,再给付工人工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甲方付给乙方(被告)工程款,按每月工作量计算,下个月15号结上个月工资(押乙方一个月工资)。因此对其提供的证人证实每月15号开资,从不拖欠工资,原告王家华的工资已于当月全部支付的证言与被告陈述的工资结算时间明显不符,相互矛盾,在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准,实际欠款额应为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总额扣除原告自认其应承担的已由刘兴录垫付的姜长玉工资款1733元,保险费750元,伙食费200元,即14675.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家华劳务费146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刘兴录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二、本案遗漏主体,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家华当庭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本就不存在合伙的关系。上诉人与采石场签的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只有上诉人刘兴录和赵福荣的名字。故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雇员提供劳务,雇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借故拖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合伙纠纷,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刘兴录认可雇佣工人由其开工资,承包采石场协议承包人是其本人和赵福荣,赵福荣就是挂名。据此,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正确。被上诉人王家华受雇于上诉人刘兴录在其承包的采石场提供劳务,相对于上诉人刘兴录而言,被上诉人王家华只要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动事实即可,劳动报酬是否给付应当由雇主即应由本案的上诉人刘兴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承认待甲方结算完工程款后,再给付工人工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甲方付给乙方(被上诉人)工程款,按每月工作量计算,下个月15号结上个月工资(押乙方一个月工资),因此对其提供的证人证实每月15号开资,从不拖欠工资,被上诉人王家华的工资已于当月全部支付的证言与上诉人刘兴录陈述的工资结算时间明显不符,相互矛盾,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判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在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已由上诉人垫付的姜长玉的工资、保险费和伙食费后予以支持合理,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刘兴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王良家审判员 缪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