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虞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建时与瞿卫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时,瞿卫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陈建时。委托代理人张纯,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卫刚。委托代理人朱静成,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时与被告瞿卫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时的委托代理人张纯、被告瞿卫刚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建时的委托代理人张纯、被告瞿卫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逸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陈建时、被告瞿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逸恺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时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60000元定金作为购买订带机交付给被告,要求被告依照原告要求购买订带机,现被告未购买,也没有将定金返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收条原件一份。对收条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瞿卫刚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与原告所在的上海贵衣公司发生业务往来,60000元定金是原告代上海贵衣公司支付,其中30000元系转帐,30000元是现金,后由于上海贵衣公司未能给付结欠被告的其他货款,且上海贵衣公司帐户已被法院查封,给付被告的两张支票均因帐户资金不足被退票,故被告有理由认为上海贵衣公司已经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前终止合同,对于该60000元定金则抵扣上海贵衣公司结欠的货款。被告瞿卫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名片打印件、上海贵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系上海贵衣公司职工,被告系与上海贵衣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支票复印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上海贵衣公司支付给被告的两张支票被退票;3.最高法院网上查询信息,证明上海贵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均系被告与上海贵衣公司之间发生往来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时曾系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上班期间与被告瞿卫刚相识。2014年8月15日,被告瞿卫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陈建时要求订带机定金陆万元,下星期三送按照陈建时指定地方,同时余款壹拾叁万捌仟元卸货全付清。此条收定金人瞿卫刚2014.8.15”。当天,原告陈建时给付被告瞿卫刚6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订带机协议后,被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原告定金60000元,则理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交付原告订带机。但被告以其与上海贵衣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上海贵衣公司结欠其货款未付为由直接将该60000元予以抵扣而提前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被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一方给付定金的方式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则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达成的买卖订带机的协议已解除。导致协议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协议解除以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因违约而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以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为宜,本案应认定定金金额为39600元,余款20400元作为原告的预付款由被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卫刚双倍返还原告陈建时定金79200元、返还预付款20400元合计9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建时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建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700元,由被告瞿卫刚负担2284元,由原告陈建时负担4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文洪审 判 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