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绪东与邓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东,邓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99号原告张绪东,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陈端祥,系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文峰,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绪东与被告邓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学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春来、人民陪审员熊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东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邓文峰因在成都市承揽工程,急需周转资金,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息4%计算利息,到期后还清借款本息。如未按约还清本息,又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延期,则视为借款人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邓文峰支付现金5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张绪东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7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文峰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张绪东与被告邓文峰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张绪东借给邓文峰现金500000.00元,该款直接转入邓文峰银行卡号621700381000623338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即每月利息20000.00元,先付两个月利息后用款,到期还本;若未到期还清本息,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张绪东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文峰指定账户转入现金共计460000.00元。被告邓文峰向原告张绪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绪东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文峰借款后未如期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张绪东主张应由被告邓文峰返还本金50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后用款,加之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实为4600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46000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短期借贷,并约定了高额利息,双方再就违约行为约定高额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与利息数额相加后,远远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实属不合理,因此,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绪东人民币460000.00元。二、被告邓文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绪东支付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由被告邓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祥学审 判 员 温春来人民陪审员 熊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