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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6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6号新宝龙易城4幢3-12以9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净重4.74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毒品、毒资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及图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封存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4.74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供述不属实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7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针对张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供述不真实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赵某的证言及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和人民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74克的犯罪事实,且其有多次有罪供述,其在一审审理中亦供认,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 甫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艺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