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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施锦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锦贤,施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98号原告施锦贤,女,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琳,女,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锦贤诉被告施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锦贤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婧、被告施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锦贤诉称,2014年9月22日18时25分许,被告施琳驾驶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金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中路、金科路路口向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上述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533.8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20,870.15元、交通费768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施琳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变更部分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43.80元。被告施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不属于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审核,其中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清单及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前一年的个人税单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如无法提供要求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过高,且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要求法院审核;车辆修理费,认可6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25分许,被告施琳驾驶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金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中路、金科路路口向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上述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曙光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作出鉴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锦贤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左跟骨骨折,酌情给予休息期限135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施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零时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门急诊收据、急救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明细、银行回单、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清单及发票、律师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庭后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施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施琳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施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43.8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自费用药、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与本案无关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据,故本院确认医药费为2,343.80元。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4,04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870.15元,并提供了劳动证明、工资证明、银行明细及完税凭证等证明在案佐证,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20,870.1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68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00元,并提供了修车发票及清单。审理中,被告书面辩称,认可车辆修理费600元。据此,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600元。8、衣物损失费。本案中,对于原告衣物损失费的主张,考虑到该费用存在的必然性,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发生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律师费4,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343.8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54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870.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护理费4,040元,合计25,60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施琳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0,043.95元。被告施琳应赔偿原告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锦贤30,043.95元;二、被告施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锦贤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计343.50元,由被告施琳负担338元,原告施锦贤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