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锡飞与郭会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锡飞,郭会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孙锡飞。委托代理人杨治年,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会英。原告孙锡飞与被告郭会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锡飞的委托代理人杨治年、被告郭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锡飞诉称,2013年7月23日晚,他在宜兴吃晚饭后准备开车回家,郭会英抢走苏B×××××汽车的钥匙并将汽车开走。后他向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报警,但郭会英未将汽车返还给他。现请求判令郭会英返还苏B×××××汽车,并承担经济损失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会英辩称,她没有开走孙锡飞的汽车,因此她不应该返还汽车和承担损失。审理中,原告孙锡飞为证明郭会英开走汽车提供以下证据:一、苏B×××××汽车的行驶证。证明该汽车为孙锡飞所有。二、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郭会英开走苏B×××××汽车。被告郭会英认可苏B×××××汽车为孙锡飞所有,但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是她开走汽车的事实不予认可,她没有开走汽车,公安机关也没有与她做询问笔录。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锡飞为证明汽车被郭会英开走的事实,提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汽车被郭会英开走的事实;同时郭会英也否认自己开走孙锡飞的汽车。因此,对孙锡飞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锡飞对郭会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孙锡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孙梦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东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