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博茂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大进科技有限公司﹝原矽统信息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大进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博茂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进科技有限公司(原矽统信息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SOHO楼6层4号。法定代表人:陈开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尚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博茂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紫荆路167号玛雅上层2幢4-10。法定代表人:陈春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望,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大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博茂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茂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20号判决,上诉人大进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大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新及被上诉人博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唐明望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因博茂公司促成矽统信息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统公司)与案外人姜学川之间签订关于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37层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博茂公司与矽统公司双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现经博茂公司推介客户完成上述物业的租售业务,矽统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佣金172570元予博茂公司,如果矽统公司违约,则矽统公司向博茂公司支付两倍佣金金额作为违约金。后因故上述房屋实际未能出售给姜学川。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博茂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博茂公司与矽统公司约定,由博茂公司作为居间方,促成矽统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矽统公司将按照房屋成交价的百分之一向博茂公司支付佣金。当月24日,博茂公司成功促成了矽统公司与姜学川之间的交易,双方成功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矽统公司也同意按照与博茂公司之间的约定,按照房屋成交价的百分之一支付给博茂公司佣金,即172570元,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给博茂公司,并且做出了书面承诺;同时承诺,如果矽统公司违约,其自愿向博茂公司支付两倍的佣金。经博茂公司多次催告,矽统公司一直不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为维护博茂公司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矽统公司向博茂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佣金172570元;2、矽统公司向博茂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上述佣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72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矽统公司一审辩称:尽管博茂公司介绍的客户姜学川与矽统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姜学川未支付剩余购房款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即双方的交易没有完成,博茂公司没有尽到居间的义务以保障完成交易,矽统公司已另行委托其他中介并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且佣金数额应当以实际成交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而矽统公司与姜学川最终并未成交。即使矽统公司存在迟延支付佣金的行为,博茂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博茂公司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博茂公司与矽统公司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博茂公司是否履行或完成了自己的居间义务。从法律上讲,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博茂公司必须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姜学川订立合同并履行完毕后方可取得佣金。矽统公司辩解因案外人姜学川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故博茂公司没有尽到居间义务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现矽统公司经博茂公司的居间服务已与案外人姜学川订立了合同,矽统公司应按《佣金确认书》中的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于2013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佣金172570元予博茂公司。矽统公司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向博茂公司支付违约金。矽统公司在《佣金确认书》中承诺如违约则向博茂公司支付两倍佣金作为违约金,现博茂公司自行调减为以172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过分高于可能给博茂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矽统信息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重庆市博茂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佣金172570元;二、矽统信息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重庆市博茂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72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前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交纳2279元(博茂公司已预交),由矽统信息科技(重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重庆市博茂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矽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博茂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首先,矽统公司与博茂公司之间是附条件的委托关系,并非普通的居间关系。矽统公司与博茂公司并未签订居间合同,而是通过口头协议约定由矽统公司委托博茂公司代为租售物业并向博茂公司支付佣金。在博茂公司推荐了客户姜学川后,矽统公司与博茂公司签订了《佣金确认书》,落款处注明了双方为委托关系。其次,矽统公司与博茂公司对原口头协议作了根本性的改变。经协商,双方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约定博茂公司须确保姜学川的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后才支付佣金。为此,双方将《佣金确认书》中的佣金支付日期从矽统公司与姜学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部分履行的“2013年10月31日前”修改为姜学川172570**元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并办理过户手续的“2013年11月30日前”。双方对佣金支付日期的重新约定,表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普通的居间合同。再次,一审法院未审查原口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已发生根本性改变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忽略了《佣金确认书》修改了原口头协议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适用普通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博茂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矽统公司上诉所称的附条件的委托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6月16日,矽统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大进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博茂公司与矽统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居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明确载明:现经博茂公司推介客户完成上述物业的租售业务,矽统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佣金172570元予博茂公司。从该《佣金确认书》签订的时间以及载明的内容来看,矽统公司在其与案外人姜学川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尚未届满,且姜学川也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向博茂公司作出了佣金的支付承诺。因此,该《佣金确认书》在性质上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博茂公司与矽统公司之间应为居间合同关系。至于矽统公司上诉称该《佣金确认书》载明的支付时间存在修改的问题,因佣金支付时间的推延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佣金确认书》的性质,故矽统公司认为双方对佣金支付日期的重新约定,是对原口头协议作出的根本性改变,双方系附条件的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矽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矽统公司的名称在二审中已变更为大进公司,故矽统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应由大进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重庆大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关注公众号“”